(2015)寿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寿光市中泰建材有限公司与何延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中泰建材有限公司,何延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寿光市中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长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燕,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延路。原告寿光市中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延路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中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燕、被告何延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中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4年9月份到寿光市开发区建筑公司工作,后因故自动离职,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也不从原告处发工资,有2006年1月份为被告发放的工资表证实,故被告的各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待遇、工资。被告何延路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被告与寿光市坤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04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寿光市坤都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后被告以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并欠发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为由,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补缴社会统筹保险、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该委员会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工资9000元,以上合计30000元;二、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4)第43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对抗被告提供的其与寿光市坤都建材有限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工资,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予以反驳,且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工资9000元、21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寿光市中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延路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21000元,共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效红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许乐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陆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