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太江与王海兵、湖南省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江,王海兵,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李太江,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娄宏良(特别授权),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兵,男,1980年6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257号。负责人曹岳崇,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曾宇(一般代理),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中林(一般代理),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83号。负责人姚元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一般代理),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太江诉被告王海兵、湖南省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以下简称环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宏良,被告王海兵、被告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宇、张中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江诉称:2014年8月16日20时,原告驾驶湘N6C6**号保时捷小轿车从长沙回辰溪县,在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156K+768M处时,由于被告环达公司未经公路交通安全部门审批违章作业,且未设置限速提示牌、爆闪警示灯等安全措施,其施工时封闭右侧应急车道和部分中间车道,且未按规定封闭施工区域泊车港湾,导致被告王海滨驾驶的湘N663**重型货车刚从泊车湾驶出行驶至该施工路段时,突然变更车道,进入左侧行驶道路。因天晚视线不好,加之被告王海兵货车后反光标识不规范,以致原告车辆反应不及时,造成追尾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场创伤性休克,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246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烧毁,损失1000320元,且车上两名乘客受伤。其中余琼花费医疗费4472元,周黔陵构成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9219元,伤残赔偿金2.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但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汽车损失490156元,原告李太江医疗费19720元,余琼医疗费2191元,周黔陵医疗费4517元,伤残赔偿金10780元,合计527365元。原告李太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太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滨、环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周黔陵、余琼没有责任。2、交警队说明,证明原告的汽车已经报废。3、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周黔陵身体伤害程度为十级伤残。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李太江花费医疗费49156元。余琼花费医疗费4472元,周黔陵花费医疗费9219元。5、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汽车损失1098000元(包含残肢)。被告王海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环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称判令被告赔偿余琼、周黔陵诉讼主体存在瑕疵。余琼、周黔陵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他们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环达公司赔偿余琼、周黔陵的损失,无法可依。2、原告李太江、被告王海滨的车辆均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称被告环达公司未经审批,违章作业与事实不符。被告环达公司作业是经公路交通安全部门同意的。4、原告诉称两被告按49%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可依。环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海滨两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害结果与环达公司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环达公司没有过错。即使在设置路标上存在瑕疵,也是违反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环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准予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环达公司经湘高许可证同意,系合法施工。2、委托合同,证明湘高管理委托环达路桥施工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根据其诉讼请求和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保险报案记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及条款,证明王海滨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本车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环达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环达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环达公司与常德高速公路管理处签订了合同,系合法施工。同时,被告环达公司也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识。被告王海兵因车坏了,就把标识拿开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于该证据证明原告李太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兵、被告环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黔陵、余琼没有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环达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环达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供原件,但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余琼、周黔陵的医疗费发票都是是复印件,系无效证据。并且乘车人周黔陵、余琼是独立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太江在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与在辰溪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时间有重叠部分,且没有提供转院依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李太江在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乘车人周黔陵、余琼是独立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对于该证据证明原告李太江于2014年8月16日在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3465.9元及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李太江在辰溪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9天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2425.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环达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车损为准。经审查,对于该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9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环达公司出示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6日,许可证批准是2014年8月16日,但是许可证批准是2014年10月28日,批准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且被告环达公司没有办理许可证。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委托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6日,而准予施工许可证批准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环达公司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出示的第1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王海兵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且本车每案另绝对免赔额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20时29分,原告李太江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6C6**号小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156KM+768处(被告环达公司进行公路护坡施工作业的施工路段)时,与被告王海兵驾驶的牌号为湘H66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李太江、乘车人余琼、周黔陵三人受伤,湘N6C6**号小车当场烧毁、湘H663**号重型厢式货车、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李太江被送往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3465.9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李太江在辰溪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2425.9元。事发当天,乘车人余琼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472.46元。乘车人周黔陵受伤后当即在沅陵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当晚转入辰溪县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9219.4元。事后,原告李太江给余琼赔偿了5000元,给周黔陵赔偿了26000元。被告王海兵、环达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未垫付相关费用。2014年10月20日,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乘车人周黔陵的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2015年7月16日,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太江的车辆损失为1098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乘车人余琼、周黔陵以获得原告李太江所给付的赔偿为由,自愿将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李太江,不再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被告王海兵驾驶的牌号为湘H663**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0时0分0秒起至2014年9月16日23时59分59秒止)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赔率(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0时0分0秒起至2014年9月16日23时59分59秒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车每案另绝对免赔额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作出湘公交高十四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太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兵、环达公司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余琼、周黔陵不承担责任。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免赔率为5%。在庭审中,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自愿按诉状上的100032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000320元;医疗费35891.8元(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20000元;余琼医疗费4472.46元(原告垫付);周黔陵医疗费9219.4元(原告垫付)、伤残赔偿金10060元(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2012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0023.6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太江因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王海兵所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被告王海兵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5%的责任,被告环达公司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施工前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的责任,乘车人余琼、周黔陵不承担责任。原告李太江主张乘车人周黔陵的伤残赔偿金22000元过高,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周黔陵的实际伤残赔偿金为20120元。被告王海兵驾驶的牌号为湘H66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乘车人余琼、周黔陵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李太江垫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余琼、周黔陵自愿将索赔的权利转移给李太江,故李太江对其合法垫付部分拥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太江的金额为20120元(原告李太江付给周黔陵垫付的伤残赔偿金)+1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200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18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责任限额扣除5%及绝对免赔额500元)=221620元,王海兵应负担的赔偿金为(1090023.66元(原告的总损失)-20120元(原告李太江付给周黔陵垫付的伤残赔偿金)-1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2000(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5%-18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责任限额扣除5%及绝对免赔额500元)=74976元,被告环达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90023.66元(原告的总损失)-20120元(原告李太江付给周黔陵垫付的伤残赔偿金)-1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2000(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5%=52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太江经济损失221620元;二、限被告王海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太江经济损失74976元;三、限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太江经济损失52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4元,由原告李太江负担2203元,由被告王海兵负担5749元,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黄怀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沅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