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凌艳、贺茂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艳,女,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江源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茂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江源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席家沟。法定代表人兰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凌艳、贺茂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凌艳、贺茂强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纠纷由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约定管辖无效。原告是按合同送货到上诉人指定仓库,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在崇州市,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崇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上诉人未签字同意的报价单、送货单上由被上诉人自行填写的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大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5)大英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凌艳、贺茂强作为乙方与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1年12月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了《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在该合同第五条第1项中约定:“如乙方(上诉人)不能按协议执行,甲方(被上诉人)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停止供货且甲方有权诉讼至增城市法院。”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中又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经协商无效,必须呈交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解决。”在签订此合同后,被上诉人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凌艳提供产品报价单,在该报价单上备注“付款方式:现金。(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买方承担一切后果,如双方发生纠纷,均在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此后在双方签字的送货单上也附有“请在确认以上内容货物如数收到,如有质量问题,请在七日内通知供货方,逾期将视为认可,双方如有争议,由供货方法院仲裁”的内容。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6日广州市南乔化工有限公司与凌艳的对账单上“备注2、需方必须按协商的方式准时付供方货款,如逾期不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需方承担一切后果,双方发生纠纷,均在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以上上诉人凌艳、贺茂强和被上诉人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均是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且先后对产品质量问题、逾期不付款问题若发生纠纷约定了不同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尤其约定中的增城市法院是广州市南乔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是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的合同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上约定均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被上诉人四川南乔树脂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被上诉人凌艳、贺茂强支付货款,大英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与上诉人凌艳、贺茂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拥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凌艳、贺茂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大英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据凌艳、贺茂强的选择,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在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同时约定了与案件争议无实际联系点的增城市法院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报价单》、《送货单》又明确载明了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供货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对原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该认定及与之相应的法律适用有误,对此本院应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凌艳、贺茂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巍审 判 员 陶 延代理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又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