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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宝忠与杜良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忠,杜良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009号原告王宝忠,男。委托代理人王森,王宝忠之子。被告杜良银,男。委托代理人李新会,杜良银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住所地陵县陵城镇陵州路122号。注册号371421119000029负责人张建华,经理。原告王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与被告杜良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与被告杜良银委托代理人李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忠诉称,2014年11月24日15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32号常青公司门前,杜良银驾驶鲁N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右侧水泥墩相撞后又与在路边清扫树叶的我与陆保华相撞,造成陆保华当场死亡,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良银负事故全部责任,我、陆保华无责。现要求杜良银、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241926元、误工费9331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2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杜良银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对方垫付过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5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32号常青公司门前,杜良银驾驶鲁N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右侧水泥墩相撞后又与在路边清扫树叶的王宝忠、陆保华相撞,造成陆保华当场死亡,王宝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良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忠、陆保华无责。事故发生后王宝忠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12日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侧血气胸、右侧第3-10肋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侧第3-10肋间血管外伤性破裂、右肺中下叶破裂、右大腿下段开放伤口伴皮肤缺损、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足拇趾开放伤口、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右侧胸壁皮下气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散在皮擦伤、代谢性酸中毒、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电解质紊乱:高血钾症、低钠血症、肝功能不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右肺不张。杜良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王宝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宝忠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状况构成Ⅸ级伤残,右肺破裂修补状况构成Ⅹ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状况构成Ⅹ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状况构成Ⅹ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30%;其误工期为180日-30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王宝忠主张后续治疗费,称其中包括后来复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269.38元,剩余的费用是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医嘱建议的后续治疗费一共为43000元,据此估算的50000元,包括后续的营养费等等,后续所有的费用不能确定是否可本次一次解决,不清楚后续治疗会是什么样子。王宝忠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王宝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按照每天50元计算49天。王宝忠主张营养费,称数额估算,提供了购物票据。王宝忠主张误工费,称误工期主张1年,每个月按照4300元计算,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期间单位没有扣发工资,提供了其离岗休息证明及工资表。王宝忠主张护理费,称护理期主张6个月,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的部分有实际花费的票据,后来家人护理,数额估算,提供了护理协议及护理40天共计7050元的护理费票据。王宝忠主张交通费,称系就医产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王宝忠主张残疾赔偿金,称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20年。王宝忠为非农业家庭户。王宝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根据伤残等级估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饭费票据、轮椅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住院病案、衣物购买小票,超市购买小票,护理费票据、护工协议、工资表、离岗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良银负全部责任,杜良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杜良银承担赔偿责任。现王宝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及实际伤情酌情判定;主张的误工费未实际扣发,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医疗费),其中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实,王宝忠的损失为:医疗费12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1050元、交通费671元、残疾赔偿金241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87766.38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且均已起诉,故本院按照已起诉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宝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九千一百一十九元三角八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五千元,以上共计六万四千一百一十九元三角八分;二、杜良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宝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二十二万三千六百四十七元;三、驳回王宝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八百六十五元(王宝忠已预交),由杜良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五元(王宝忠已预交),由王宝忠负担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杜良银负担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