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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马绍振、李江、景玉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马绍振,李江,景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华中路658号。负责人于浪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景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潭支行职员。被告马绍振,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江,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景玉海,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诉被告马绍振、李江、景玉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柳景瀚、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绍振、李江、景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乐山分理处诉称,被告马绍振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合同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最后一笔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李江、景玉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马绍振偿还借款本金29,981.13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4,572.52元,以上款项合计34,553.65元,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依法判令被告马绍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依法判令被告李江、景玉海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绍振、李江、景玉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马绍振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可以在人民币30,000.00元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方式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时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江、景玉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3,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绍振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李江、景玉海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李江、景玉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马绍振发放贷款30,0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中,其本人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向被告马绍振放发循环借款。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马绍振发放循环贷款3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马绍振偿还本金18.87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偿还尚欠本息的义务,从而引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绍振、李江、景玉海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马绍振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9,981.13元及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4,572.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5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绍振逾期还款,故被告马绍振应承担本金29,981.13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李江、景玉海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被告马绍振债务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中关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本案除了诉讼费以外尚未产生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绍振、李江、景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绍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截止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及利息34,553.6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9,981.13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江、景玉海对被告马绍振的上述债务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绍振、李江、景玉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0元,由被告马绍振负担,被告李江、景玉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