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贾蕙兵与孟祥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蕙兵,孟祥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70号原告贾蕙兵,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宇,男,汉族。原告贾蕙兵与被告孟祥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武、被告孟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提出想与原告合伙在天猫商城开办公司,被告以设备、商品出资,原告以现金出资。为此,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在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开始经营,但主要是被告经营。2013年底被告以进货为由,又让原告出资5万元。2014年6月公司年检时,被告不再让原告参与公司经营,原告只好要求退伙。被告自行清算后公司未亏损同意原告退伙,且先后退还原告5万元。合伙余款,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亦以短信方式承认退还原告10万元,并以银行汇款的方式退还原告1千元。在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以致拒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原告参与公司经营,且自行清算后同意原告退伙,现在退还原告部分资金,尚欠原告资金推脱至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9.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原告与我商议共同出资15万元入驻天猫商城。原告出资10万元,我出资5万元。原告出资为持续性出资,并非一次性出资。我同原告合伙以后确实是我负责经营,合伙协议中亦明确注明我是负责人。原告诉讼前我从未进行清算,而是原告诉后我进行了清算,现清算结果为亏损。我认为我与原告是合伙经营,应共担风险。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协商合伙在深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在天猫商城开办深圳市印象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印象天下。合伙中,原告陆续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4.91万余元。被告为总负责人、独立处理公司事务。此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偿还原告。原、被告合伙经营深圳市印象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原、被告并未亏损。2015年3月间,被告退还原告出资0.1万元。2015年3月3日至3月4日间,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尚欠原告出资款10万元左右。庭审中,被告同意在一年内给付原告出资款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股份制公司合伙协议》,虽然双方未签字、出资时间不十分明确(原、被告均记忆不明确),但主要条款双方均认可。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合伙中,公司业务主要由被告经营,且原、被告庭审调查前的调查中均承认该公司电子数据中未亏损,因此对该公司再予审计,已失去实际意义。且再行审计,亦对原告显失公平。故根据公平、自愿的原则,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返还原告贾蕙兵人民币7万元。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孟祥宇负担797元,原告负担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