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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华盛创展贸易有限公司、刘振权、汤旭文、黄倩文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华盛创展贸易有限公司,刘振权,汤旭文,黄倩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广东。委托代理人:隆能力,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该司职员。被告:清远华盛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刘振权。被告:刘振权,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汤旭文,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倩文,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华盛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刘振权、汤旭文、黄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能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华盛创展贸易有限公司、刘振权、汤旭文、黄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被告华盛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华盛公司通过原告指定的“经销商订货平台”向原告订货,原告给予被告一定账期及额度的结算方式。并且被告刘振权、汤旭文、黄倩文均为被告华盛公司债务签订个人担保函。被告汤旭文、黄倩文以其房产为被告华盛公司的债务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协议后,被告华盛公司先后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下订单,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371000元。被告华盛公司下订单后,原告按时发货,被告并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华盛公司多次承诺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日至今仍有货款本金320340元未支付。其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还款4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8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还款25000元,至今尚有115340元货款及还有之前的服务费及滞纳金也未予以支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5340元及服务费与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29日,服务费为37042.37元,滞纳金为159509.64元),其中服务费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服务费及滞纳金计算期间及计算本金基数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320340元为本金;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290340元为本金;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以250340元为本金;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以220340元为本金;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140340元为本金;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15340元为本金;2、被告刘振权、汤旭文、黄倩文对被告华盛公司以上述债务连带清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盛公司、刘振权、汤旭文、黄倩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盛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HZ201405060001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官网(www.hhit.com.cn)内的“经销商订货平台”(以下简称订货平台)订货,使用其自行注册的账号登陆网站,并采用自助电子下单订货的方式向甲方订货,以上方式提交的订单均视同乙方书面订单,除有书面的另行通知,否则该订单为不可撤销的订单;乙方应按合同或订单约定按时付款,如无付款期限约定的,收货日即为付款日;乙方的收货人与订单上的收货地址和签收人不一致的,如无乙方加盖公章或预留印章的书面通知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乙方收货时应在货运单上签字或签章确认。如乙方指定承运人的,甲方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视为交付;甲方向乙方提供账期为30天,额度人民币50万元的订货欠款,单笔订单或累计订单的欠款金额均不得超过以上规定信用额度,在资金占用期间,甲方向乙方收取服务费。如在账期之内,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占用资金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服务费;如超出账期的,甲方按照乙方实际超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等内容。同日,被告刘振权、汤旭文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Z201405060001的合作协议中被告华盛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2日,被告黄倩文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Z201405060001的合作协议中被告华盛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盛公司供货,原告提供的《收货确认单》上显示:物品名称为微软平板电脑,金额为371000元,收货单位处,有被告华盛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对账。应收款对账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的货款、服务费及利息金额合计355791.7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华盛公司仍有货款本金320340元未支付。其后,被告华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还款4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8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还款25000元,至今尚有11534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华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合作协议》、《收货确认单》及《应收账款确认函》予以证明。故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货款,向本院提供了《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合计355791.7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华盛公司仍有货款本金320340元未支付,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华盛公司仍有货款本金320340元未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自认被告华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还款4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80000元,于2015年3月26日还款2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华盛公司尚有货款11534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服务费及超出账期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在被告华盛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上述服务费及滞纳金的性质均属于违约金,两项之和系双方对违约金(也即原告主张的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华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53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3203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2903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以25034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以22034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14034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534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振权、汤旭文、黄倩文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振权、汤旭文、黄倩文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振权、汤旭文、黄倩文对被告华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连带清偿有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刘振权、汤旭文、黄倩文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华盛公司追偿。被告华盛公司、刘振权、汤旭文、黄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华盛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3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3203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2903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以25034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以22034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14034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534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刘振权、汤旭文、黄倩文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清远华盛创展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清远华盛创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原告广州慧泽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军吴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