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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XX广场丹尼斯商场三楼,趁被害人孟某不注意,将孟某手推车中的粉色女式双肩包(包内有现金500元,枚红色联想A656手机一部)盗走后交给吴某转移,后二人在丹尼斯楼下准备逃离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及双肩包共计价值66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XX广场丹尼斯商场三楼,趁被害人孟某不备之际,盗窃孟某手推车中的粉色女式双肩包并交给吴某转移,后二人在丹尼斯楼下准备逃离时被民警抓获。经清点,被盗的双肩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和一部枚红色联想A65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双肩包价值人民币240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19时40分许,其和朋友靳会娟一起到金水区南阳路丹尼斯超市,期间其和朋友将包放在推车的隔栏里,而其朋友也一直用手拉着推车。等到其二人买完东西在三楼收银台结账时,其发现自己的双肩包不见。其包内有一部枚红色联想A656手机,一个钱包(内有120多元现金),包的夹层里还放有500元现金。证人靳会娟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17时许,其和同事王某远在大石桥搜狐广场工商银行便衣巡逻时,发现有两个人比较可疑,就开始跟踪观察。后其发现那两个人带着一个小女孩进入丹尼斯超市,并专盯顾客的提包。几次下手未果后,其看到那两个人带着小孩快速向三楼到二楼的电梯口走去,其中不带小孩的那个男的夹了一个粉白相间的女式包。随后其让王某远到二人停摩托车的地方守候,其顺着电梯往一楼找,到下一楼楼梯口时其发现那个带小孩的男子,而那个小孩背上背着个粉白相间的女士背包。其就控制住那个带小孩的男子,而王某远将另一个男子抓获。其清点包内的东西有一部粉红色手机和现金500元。证人王某远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3.吴某证实:2015年4月15日,其带着女儿和张某一起到南阳路丹尼斯超市。期间其给女儿买东西,后其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在三楼,其到三楼后看到张某趁两个推车买东西的女的不注意,将小推车上的一个包拿走,并将包递给其。其和张某一前一后出了丹尼斯超市后,分别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进行清点,那个女式包内有一部直板手机和500元现金。4.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双肩包价值人民币24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5.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6.吴某指认被告人张某是在大石桥丹尼斯超市盗窃女式包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18时50分许,民警巡逻至南阳路大石桥向北200米路西工商银行时发现张某和吴某带一个小女孩共骑一辆摩托车,形迹可疑,遂进行跟踪观察,后发现二人带着小女孩进入丹尼斯超市,期间张某趁人不备盗窃一个双肩包,并转移给吴某。后二人带小孩逃至丹尼斯楼下时被民警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海霞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