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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胜与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胜,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193号申请执行人李胜,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经营者陈明灯,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胜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未按通知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陈明灯,且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及其经营者陈明灯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和8月11日分别作出(2015)涵执字第1193号和(2015)涵执字第119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及其经营者陈明灯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7508.34元。2015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李胜以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已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为由向本院书现申请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新明才五金店及其经营者陈明灯银行存款的冻结;二、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