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东与被告张彬等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东,张彬,杨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孟凡东被告张彬被告杨景才原告孟凡东与被告张彬、杨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东、被告张彬、杨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东诉称,2003年12月2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2万元,被告给我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时被告承诺所用时间不长即可偿还,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彬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2003年12月27日我与前夫杨景才去原告家里借的款,杨景才知情,借款被我与杨景才用来承包修路工程用。原告是我表姐,张彬是我前夫,我与张彬在2006年1月份离婚,离婚后直到现在还在一起生活。被告杨景才辩称,我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原告从来没有向我要过钱,我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与被告张彬在2006年1月份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7日,被告张彬向原告孟凡东借款120000元,被告张彬给原告孟凡东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三姐一共12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2003.12.27号张彬”。该借款凭证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2015年7月21日,原告孟凡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彬、杨景才偿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孟凡东与被告张彬系表姊妹关系,借款凭证中的三姐即为原告孟凡东;被告张彬与被告杨景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份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彬向原告孟凡东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交付,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孟凡东要求被告张彬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张彬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同意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孟凡东同时要求被告张彬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凭证上没有明确约定,亦不存在口头约定的情形,原告孟凡东、被告张彬对此在庭审中均予认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偿还。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被告杨景才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彬陈述称借款用于和被告杨景才一起投资修路工程,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况且被告杨景才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张彬主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东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孟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孟凡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柯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