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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正庆,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吴春生,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庆、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846号判决,准许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撤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该离婚判决已生效,但对双方共同财产以涉及第三人财产为由不予处理,要求原告另行起诉。原告认为广陵区杭集镇互爱组65号房屋为原告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广陵区杭集镇互爱组65号房屋拆迁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民终字第0910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离婚;2、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广陵区杭集镇互爱组65号房屋系1998年拆除后翻建,建设单位为被告曹某,户主亦是被告曹某;3、(1999)邗民初字第10号、(1999)扬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建房时与被告发生相邻权纠纷,建房时不存在被告兄弟姐妹及母亲出资、出力、出材料的情况。被告辩称:1、(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原、被告仅在1998年进行了翻建,判决书同时认定该翻建房屋涉及其他人的权益,因此不能认定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2、涉案房屋在翻建时不仅使用了旧房的大量砖瓦、木料等建筑材料,且被告的哥哥、姐姐付出了材料、资金和人力、物力,原告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于情于理于法不合;3、涉案房屋系祖遗房屋,被告父母、兄弟姐妹,从未对该房分割析产,当初被告申请的也仅仅是翻建而不是新建,因此将翻建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显然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4、广陵区杭集镇互爱组65号房屋确已经被拆迁,但被告不是被拆迁人,被告也未与相关拆迁单位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该房屋拆迁款是不当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原告朱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4月28日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离婚,并认为“原告要求对扬州市广陵区杭集村互爱组65号的房屋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因翻建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涉及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可另行主张。”2015年5月,原告朱某再次以曹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分割广陵区杭集镇互爱组65号房屋拆迁款。经查该房屋系被告曹某父母建房,1998年被告曹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作为建设单位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房屋面积为91平方米。2014年12月涉案房屋被拆迁,拆迁时房屋面积为210.62平方米,《拆迁协议书》及《委托估价房屋平面图》等拆迁文件确认该房屋的被拆迁人、所有权人为被告母亲许文兰,拆迁款接收人亦为被告母亲许文兰。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朱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分割广陵区杭集镇互爱组65号房屋拆迁款,而该拆迁款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母亲许文兰,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应另提起析产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沐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