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车维波与来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维波,来振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426号原告:车维波。被告:来振友。原告车维波诉被告来振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洪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维波、被告来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尚欠12000元煤款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煤款12000元。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的煤款,但原告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一车,被告付款13000多元,余款12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煤款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欠款人来振友2015.5.12”。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煤款12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