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南充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南充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王译辉,叶晓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帆,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译辉委托代理人韩丕刚,西充县槐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晓萍委托代理人叶庆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何捷,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粲,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南充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科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5)西充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6月30日上午,科伦公司业务员叶晓萍到西充县东太卫生院收取医药货款,中午在东太卫生院院长王译辉的安排下,同西充县妇幼保健院工会主席杨直文(事故中死亡,已另案处理)一起吃午饭。科伦医药公司蒋晓军给叶晓萍发手机信息通知叶晓萍下午回公司排练节目。午饭后叶晓萍开车带上要去科伦公司联系业务的王译辉和杨直文,到西充后又带上同去联系业务的青狮镇卫生院院长朱云蔚,三人一同乘坐叶晓萍驾驶的川RE23**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去南充。14时30分许,当其行使至兰海高速公路780km+400km处路段时,叶晓萍所驾车辆与道路边坡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致杨直文当场死亡,王译辉和朱云蔚分别不同程度受伤。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南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叶晓萍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王译辉和朱云蔚(另案处理)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中叶晓萍向王译辉支付现金20,000元,叶晓萍又向科伦公司借款65,000元,由科伦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译辉。叶晓萍在财保顺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人(附加不计免赔)。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晓萍两次向公安交警部门陈述的事情经过分别为:“…在东太时,就有一个人(事故中的死者,我当时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后来晓得他叫杨志文)让王译辉吃过饭后再回西充县城。中午在东太一家餐馆吃中午饭,吃过饭后王译辉及杨志文坐我的车回西充县城,当时我在开车,王译辉在打电话,然后王译辉让我到人民医院对面的园林路二段接人,到园林路二段接人后,王译辉让我把他们送到南充去……”、“我们上午11点出发,准备从东太回南充,后来杨直文请王译辉吃饭,王译辉把我也叫上了,我们就去东太的一个食堂吃饭。吃完饭我们就回到了西充,到了西充后王译辉给朱云蔚打了电话,后来王译辉说他们要到南充办事,叫我送他们去南充,我就答应了……”、“因为我本来就要回南充,他们说他们要去南充办事,叫我送下他们。”王译辉向公安交警部门陈述的事情经过为:“我昨天中午和叶晓萍、杨直文在西充县东太镇街上吃的中餐,具体店名不知道。吃完饭,我们就回西充叫上青狮镇卫生院院长朱云蔚一起到南充购买卫生院所需要的东西。因为杨直文在跟医院修房子,同朱云蔚是同学关系,所以我就打电话把朱云蔚叫上一起到南充……”、“我原来知道杨直文在西充妇幼保健院工作,刚好他又在东太乡给我们医院修房子,这样我们才认识的。”还查明,王译辉的父亲王渝生居住在西充县东太乡场有养老金,母亲曹吴琼(生于1955年3月15日)随父亲王渝生生活,无收入来源,王渝生与曹吴琼夫妻生育一儿王译辉和一女王萃荣。一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科伦公司的业务员叶晓萍搭乘王译辉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该行为是否属于工作人员被雇佣所从事的工作种类。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必须在用人单位的授权范围内。但工作人员的有些行为仅从表面上看或单独就该行为看,似乎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但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必然联系,或者该行为是完成工作任务中一个不可分割的行为时,应当视为执行职务的行为。(2)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发生在授权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能机械的理解,用人单位不仅仅为工作人员在其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的侵权行为负责,只要工作人员的行为发生在用人单位授权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用人单位均应当承担责任。(3)工作人员所为的行为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工作人员付出劳动的目的是获取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雇佣工作人员则是为了完成一定的生产、经营任务,并借以实现经济利益。通常情况下,工作人员在工作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为用人单位谋利益,但对于超出工作范围的行为,虽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如果主观上是为用人单位谋利益,且客观表现与之相符,也应认定为“因执行工作任务”。(4)用人单位是否有理由预见到此行为的发生。在本案中,首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叶晓萍驾车到西充县东太卫生院收取医药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故事发生当日叶晓萍驾车到西充县东太卫生院收取医药货款的行为及其随后驾车返回南充的行为均系叶晓萍以科伦公司的名义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叶晓萍搭乘与科伦公司有业务联系的西充县东太卫生院院长王译辉及青狮镇卫生院院长朱云蔚和通过王译辉新认识的杨直文的行为发生在叶晓萍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再次,叶晓萍搭乘与其有业务联系的西充县东太卫生院院长王译辉及青狮镇卫生院院长朱云蔚和通过王译辉才新认识的杨直文的行为,有益于科伦公司的销售业务;第四、科伦公司可以、应当预见叶晓萍前述行为的发生。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科伦公司的业务员叶晓萍搭乘王译辉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叶晓萍在工作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驾车致王译辉受伤,科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王译辉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81,73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74天×100元/天=7,400元;5、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68元×20年×0.11=49,20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14,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母亲曹吴琼生活费按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20年÷2×0.11=17,977.3元,合计180,568.07元。该费用由财保顺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译辉10,000元;科伦公司赔付王译辉170,568.07元,扣除叶晓萍代为支付的85,000元,还应向王译辉支付85,568.07元。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王译辉10,000元。二、四川南充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译辉赔付85,568.07元。三、驳回王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科伦医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即叶晓萍友好搭乘王译辉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证人邓英明、彭旭蓉的证言不应当采信。(1)该证人虽然出庭作证,但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且原告是两证人的上级领导(院长),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不应单独采信。(2)证人邓英明、彭旭蓉的证言,也只是证明东太乡卫生院准备购买相关医疗器材,但并没证明原告当天(星期天)要为医院出差购买器材、且是到上诉人处购买器材。2、叶晓萍对原告证据的完全认可,但其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却与自己当初在交警大队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应采信。本案是一个单方责任事故,应由肇事者叶晓萍个人全部承担。叶晓萍认可原告的全部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完全是为了推卸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3、同一当事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判决采信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证人陈述的、且与交警依法收集的证据前后矛盾的言词证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国家机关依法在第一时间向王译辉、朱云蔚等人员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视而不见,反而采信时间在后、对举证义务人有利的矛盾证言,是明显的司法不公,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4、认定科伦公司蒋晓军以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叶晓萍回公司的事实证据不足。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物或原物载体,但其提交的仅仅是被告叶晓萍自制的打印件,对该短信以及短信的内容的真实性根本无从考证,无法核实。二、一审判决认定叶晓萍友好搭乘王译辉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交警队的调查笔录可知,王译辉、杨直文、朱云蔚并不是去科伦医药公司联系业务,而是到南充去办私事会朋友。其次2013年6月30日这一天是周末,科伦医药公司根本就没有上班,也不可能有人跟他们接洽业务,上诉人也没有以任何方式邀请王泽辉、朱云蔚、杨直文到科伦公司洽谈业务。再则,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起诉之前,交警依职权固定的证据都证明王译辉、杨直文、朱云蔚搭乘叶晓萍的便车是去南充办私事,不是叶晓萍带上他们到上诉人联系业务。第二,叶晓萍的岗位职责是药品销售代表,不是汽车驾驶员,也没有驾驶公司车辆。所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安排或授意叶晓萍将王译辉、朱云蔚、杨直文搭乘到南充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叶晓萍驾驶自己私车与王译辉、朱云蔚、杨直文友好同乘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叶晓萍在开庭时明确承认,其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中说的是真实的。那么根据笔录可知,叶晓萍称因为杨直文、朱云蔚、王译辉要去南充,她也要回南充,所以就顺带搭乘他们到南充。朱云蔚、王译辉在交警的笔录中也证实,在车上时杨直文还打电话叫南充的朋友陈红(音)安排接待。第三、即使假设被上诉人的说法成立,即当天是准备到上诉人处购买器材,上诉人也无需为王译辉在前来公司的途中因遭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承担法律责任。三、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错误。叶晓萍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并已经刑事审判,按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本案只应当赔偿因叶晓萍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更不应当在赔偿之列。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科伦公司的业务员叶晓萍搭乘王译辉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问题一审已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工作人员被雇佣所从事的工作种类、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发生在授权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工作人员所为的行为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是否有理由预见到此行为的发生”四个方面作了详细的分析说明,一审法院说理清楚透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问题,科伦公司称叶晓萍构成犯罪并已受到刑事处罚,故本案只应当赔偿直接物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可以请求赔偿一句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因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而受影响。一审判决由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四川南充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