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符兆亮、曾秀毅等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符兆亮,曾秀毅,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符兆亮,现在钦州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秀毅。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健。再审申请人符兆亮、曾秀毅因与被申请人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符兆亮、曾秀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不进行笔迹鉴定,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符兆亮、曾秀毅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符兆亮申请对转账凭证上“王健”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目的是证明从户名为王健的807311010106663959账户转出140万元款项不是王健本人经办。涉案的140万元是从王健的信用社账户转至符兆亮账户,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是谁签字办理转账手续都不能否定这一事实,而且,王健委托他人办理转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申请鉴定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意义,不同意符兆亮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涉案的140万元是从王健的信用社账户转至符兆亮账户,符兆亮在另一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回答辩护人问话时承认是向王健借款。在一审法院向符兆亮询问时其也承认收到该款项,并已取出款项交给案外人邓志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键与符兆亮存在借款关系,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另外,无论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不当得利关系,从处理结果来说,都是需要返还款项的。符兆亮和曾秀毅以“不是借款,是不当得利”为由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不但不能改变需要返还款项的义务,反而浪费审判资源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健与符兆亮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判决符兆亮和曾秀毅承担偿还王健借款本息责任正确。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符兆亮、曾秀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符兆亮、曾秀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邦业代理审判员 韦荣龙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