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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炎国与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许炎国,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法定代表人黄玲聪主任。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耀光,男,汉族,农民,福建省同安厦门监狱服刑人员。原告许炎国诉被告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黄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炎国、被告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沈锦义及第三人黄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炎国诉称,被告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5月11日向其借款20000元,月息2%,于2009年4月25日付还本金20000元,尚欠利息9600元,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村民委员会归还欠款9600元。被告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条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经被告向当时任职的村干部了解,都不知道有此笔借款,也无法核实高坑村有使用该笔借款用到何处,故原告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耀光陈述意见称,2007年5月11日其任高坑村主任因村务急需用钱便与当时的村书记和治保主任一起向原告许炎国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2009年4月25日其以个人财产归还本金20000元,至今尚欠利息9600元。此借款及归还本金的款项往来没有记入村务账册。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兹向许炎国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月息贰分。借款单位梅岭镇高坑村”月息贰分及借款单位处均盖有被告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并标注“2009年4月25日付还本金贰万元(20000)结欠利息玖仟陆佰元正(9600)”签名人耀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证据佐证被告有使用到该笔借款。第三人黄耀光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时任高坑村村主任的黄耀光为办理村务与村书记及治保主任一起,以被告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原告许炎国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中月息贰分及落款借款单位处均盖有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委会的印章,后黄耀光于2009年4月25日归还本金2000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结欠利息玖仟陆佰元正,落款处签名耀光后将借条交与原告许炎国收执。原告许炎国与第三人黄耀光一致确认该笔利息至今尚未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黄耀光在与原告许炎国进行民间借贷的法律行为时,担任被告高坑村委会主任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时说明款项是用于村务并与村书记及治保主任同行,同时在借条的借款单位处使用被告高坑村村委会印章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高坑村村委会承担。至于这笔款项是否有记账,被告高坑村村委会是否能核实确实用于村务,及第三人黄耀光是否超越职权均不是对抗原告许炎国主张权利的法定理由,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许炎国在借款时明知第三人黄耀光超越权限。因此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许炎国要求被告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利息9600元,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许炎国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诏安县梅岭镇高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