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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夏文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地址河北区狮子林大街与金纬路交口鸿基公寓甲栋1-4层。负责人庞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智达,该支行职员。被告夏文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夏文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诉称,原、被告系金穗贷记卡合约关系。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账户本金33902.54元,产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5920.99元,合计39823.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此外,被告还应承担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账户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夏文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个人卡),申领了卡号62×××35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该卡具备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30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通过电话激活此卡,并自2013年5月2日开始,陆续使用了该卡。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止,被告因刷卡消费、预借现金等行为,累计拖欠原告账户本金33902.54元。此外,产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5920.99元,合计39823.53元。经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穗贷记卡合约、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面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持卡用户在享受该信用卡方便、快捷的同时,应当切实遵守诚信原则。就本案而言,围绕被告名下卡号62×××35的金穗贷记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刷卡消费、预借现金等金钱交易事实,本院应按借款合同关系进行调整。被告缺席庭审,本院视为放弃抗辩。经审查,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夏文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账户本金33902.5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5920.99元,合计39823.53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夏文军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邵克亮人民陪审员  田俊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蕊书 记 员  张亮亮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