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兆乾、徐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兆乾,徐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商特字第3号申请人:沈兆乾。委托代理人: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均。申请人沈兆乾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徐金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1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富丽雅公寓4幢1单元102室房产(权证号:00××68)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平湖国用(2010)第062**号]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并就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14)浙平证抵字第52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平字第××号)。同年7月17日,申请人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被申请人借款45万元,实际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3750元、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2、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理欠,应予以归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富丽雅公寓4幢1单元102室房产(权证号:00××68)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平湖国用(2010)第06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平字第××号),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申请人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均抵押的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富丽雅公寓4幢1单元1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平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沈兆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3750元、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4474元,由被申请人徐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