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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宫甲与宫乙、宫丙、宫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95号原告宫甲,男,汉族,1957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承磊、盛新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宫乙,男,汉族,1959年1月5日出生。被告宫丙,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林、胡趁英,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丁,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甲诉被告宫乙、宫丙、宫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甲及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被告宫乙,被告宫丙及委托代理人余林、胡趁英,被告宫丁及委托代理人刘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宫某某于2012年2月7日去世,母亲孙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父母生前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2单元4层21号房屋一套。父母在世期间,被告宫丙极不孝顺,被告宫丁也长期在北京生活,很少回来。其二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父母遗产。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分割位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2单元4层21号房屋及地下室;2、分割孙某某的抚恤金、住房补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两份;3、司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4、原、被告父亲书写的书证一组;5、借条复印件;被告宫乙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依法分割遗产。被告宫乙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宫丙辩称:原告诉称的父母子女情况、父母死亡时间、购买房产的基本情况属实。原告称我不孝顺父母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中只有我自始至终与父母共同生活,所以难免有琐碎的家务矛盾。原告仅提交父亲日记中对我不利的部分,其实父亲的日记中对原告也有指责的内容,这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均有其他房产,我没有房产,一直居住于父母处,请求将此房屋判给我方所有,我给付相应折价款。父母的现金存款和有价物件应一并分割。被告宫丙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宫丁辩称:原告诉称我长期生活在北京,很少回来与事实不符。父母均有退休工资,身体一直很好,经济上不需要子女的帮助,生活上不需要子女照顾。父母生病时都是护工和保姆照顾,原被告也没有日夜守在身边。我虽然在北京工作生活,但常常给父母打电话聊天,逢年过节及休假都回来探望陪伴父母,父母住院时也都特意请假回来帮忙照顾。父母名下的存款应依法分割。房产应由有经济能力的继承人继承,或变卖后分割。被告宫丁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单复印件4张;2、网上截图复印件;3、火车票两张;4、公证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宫某某个人记录,没有客观证据印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宫丙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宫丙提交的证据3系单方陈述,本院不做认定。被告宫丁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宫丁提交的证据3、4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交了二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折和房产证。截止2013年11月17日孙某某去世之日,存折余额为2704.47元(在原告处保管)。孙某某生前交给原告宫甲170000元保管,办理丧事支付一部分,现剩余132472元(在原告处保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宫某某于2012年2月7日去世,母亲孙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2单元4层21号房屋一套和地下室一间,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另外,孙某某生前将170000元交给原告保管,孙某某去世后办理丧事支付了一部分后,现剩余132472元。孙某某和宫某某的银行存折余额为2704.47元。原被告就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告和被告宫丁、宫乙名下均有房产,被告宫丙名下没有房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2单元4层21号房屋和地下室的价值进行评估,总价值为867700元(其中房屋价值为854600元,地下室价值为131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9000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或遗赠协议,所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居住情况以及房屋的特殊性,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2单元4层21号房屋和地下室的所有权归被告宫丙所有,被告宫丙按照房屋价值和个人继承的份额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款。二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款项,扣除已经支付的丧葬费用后由原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原告称孙某某所留170000元有口头遗嘱,由其和被告宫乙平分,以及被告宫丙、宫丁未尽赡养义务、不孝顺老人等,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称抚恤金、住房补贴等,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安路61号院4号楼2单元4层21号房屋和地下室归被告宫丙所有;二、被告宫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宫甲、被告宫乙、宫丁房屋补偿款各216925元;三、被继承人孙某某、宫某某的存款共计135176.47元(在原告宫甲处保管),由原告宫甲、被告宫乙、宫丙、宫丁各继承33794.11元,原告宫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宫乙、宫丙、宫丁每人33794.11元;四、驳回原告宫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2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宫甲、被告宫乙、宫丙、宫丁各负担5023元(此款全部由原告宫甲垫付,应在执行判决主文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