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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春达针纺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乐诚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春达针纺有限公司,江阴市乐诚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02570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春达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国清,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阴市乐诚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春达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乐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澄长商初字第0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乐诚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春达公司货款72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被执行人乐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春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审理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5月1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乐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6月2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乐诚公司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6月25日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乐诚公司有银行存款。2015年6月30日,通过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江阴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乐诚公司在本院辖区车辆、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登记有车辆、房产及土地信息。2015年7月5日,本院找到被执行人乐诚公司的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云顾路30号,发现该住所地系乐诚公司租赁使用,现该公司已歇业,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书面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长商初字第0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闵永刚执行员  徐建国执行员  卢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