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雒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艳红、被告人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77年4月,被告人雒某某从部队复员时将40发“69”式子弹带回家。1979年3月,雒某某将这40发子弹带去定西训练民兵,回来时又拿了17发“79”式子弹,共57发,后雒某某将这些子弹一直存放于自家南房的抽屉里。2015年4月14日,雒某某主动将57发子弹上交靖远县公安局。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57枚疑似子弹认定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强某某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鉴(枪支)字(2015)14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违反国家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上缴弹药,并如实供述自己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雒某某判处管制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雒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