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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与李武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李武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08号现代城C区7楼701。法定代表人高石静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忠,无职业。上诉人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李武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婷,上诉人李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辩称于1997年1月1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诉称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10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就失业证记载,被告于2003年1月与案外人三峰客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首次招工手续,故被告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03年10月。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8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从事美发师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劳动报酬事项中明确约定被告月所得包括基本工资820元+交通费150元+物价补贴100元+饭费150元+好工作费(依考勤计算)及计件加班费等。原告称于2012年4月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全体员工将于2012年5月起取消物价补贴100元/月,该金额合并至被告基本工资事项中发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信,以原告工资改革不与员工协商、应发福利待遇不发,保险不按工资正常比例缴纳、拖欠部分工资等原因,经协商未果,导致不能正常工作,所以辞职。原审庭审中,被告按其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9.98元。另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10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4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物价补贴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包括物价补贴100元。而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取消物价补贴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与被告协商一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告知书》未经被告确认,尚不足以证实已就取消物价补贴与被告协商一致,因此原告擅自取消给付被告物价补贴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工资改革未协商、停发福利待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还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济补偿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之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189.98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189.98元×7个月=22329.86元。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关于经济补偿的有关规定,未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故2008年1月1日之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不应计算经济补偿。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擅自取消物价补贴,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补发被告物价补贴,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份物价补贴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329.8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物价补贴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佳公司)不服,以摩佳公司2012年5月将物价补贴金额合并至基本工资中发放,已经告知全体员工,并经过了李武忠认可,是与李武忠协商一致后进行的变更,合法有效,李武忠未提前30天通知摩佳公司而递交辞职报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摩佳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摩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武忠承担。李武忠答辩,摩佳公司没有经过李武忠同意擅自取消物价补贴,摩佳公司未与李武忠进行过任何协商,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商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摩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摩佳公司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李武忠亦不服原审判决,以李武忠从1997年入职摩佳公司,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共计17年,摩佳公司应支付17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摩佳公司支付李武忠经济补偿金66571.5元。摩佳公司答辩,李武忠是在2003年10月入职,因系劳动者主动辞职,故而摩佳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便需要支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开始施行,也应依据该法从2008年开始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年限。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摩佳公司与李武忠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包括物价补贴100元,现摩佳公司未与李武忠协商一致即擅自取消物价补贴,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属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摩佳公司应当向李武忠补发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物价补贴1200元。摩佳公司虽主张其系与李武忠协商一致后进行的变更,但是李武忠对此不予认可,摩佳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摩佳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摩佳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武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的经济补偿年限并无不当,李武忠要求摩佳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摩佳国际(天津)美容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李武忠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