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志伟与被上诉人马杰、朱康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伟,马杰,朱康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伟,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4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杰,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2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锦铎,甘肃省崇信县黄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康康,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12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拜文平,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志伟因与被上诉人马杰、朱康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上诉人马杰的委托代理人赵锦铎,被上诉人朱康康的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9日18时30分,马杰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附载朱志伟及蒙彦飞,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黄河路与宁安东巷交叉路口时,在避让由南向北行驶的电瓶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朱康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朱志伟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侧下颌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颅内积气、左眼钝挫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中、左)、左侧筛板骨折、左眼睑皮肤裂伤、硬膜外血肿(颞、左)、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额颞、左),花去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共计53558.88元,其中朱志伟自己支付医疗费53413.37元,朱康康支付门诊费用3145.51元。住院期间,朱志伟与马杰、朱康康于2014年10月16日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三人平均分担全部医疗费用,并约定由马杰、朱康康额外向朱志伟各支付生活费、营养费及补牙费2000元。朱志伟出院后一月内产生的医疗费由各方共同承担,一月后产生的费用马杰、朱康康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前后,马杰支付朱志伟1万元,朱康康支付朱志伟18000元。2014年12月1日,朱志伟向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写明委托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鉴定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鉴定结论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经鉴定:朱志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中的补牙费用为18000元,眼眶框底塌陷修复费用为12303元。花去鉴定费2800元。原判另查明,朱志伟在申请鉴定前,其本人及亲属去案发地及医疗单位花去的交通费为703元。审理中,经征求马杰、朱康康的意见,对于朱志伟的各项损失,除已经有约定的外,其余损失由其马杰、朱康康二人平均分担。原判认为,马杰与朱康康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朱志伟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已证明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结合各方的陈述意见,依法认定马杰、朱康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志伟不承担责任。由于事发后,朱志伟与马杰、朱康康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朱志伟、马杰、朱康康三人平均分担全部医疗费用,并约定由马杰、朱康康额外向朱志伟各支付生活费、营养费及补牙费2000元。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故对于朱志伟的医疗费用,应该将其自己花支的费用和朱康康在门诊给其支付的费用相加,由朱志伟与马杰、朱康康按照约定平均分担,分担后,对于朱康康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其在门诊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是鉴定结论做出的时间,不是鉴定时间,故朱志伟的误工费应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每日按70.5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70.50元计算;由于双方对生活费(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补牙费进行了约定,由马杰、朱康康每人支付2000元,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朱志伟提出赔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法律规定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生活费、营养费、补牙费由乙方马杰、朱康康额外向甲方朱志伟付费2000元”,是在该条款中先约定了医疗费由三方平均分担的内容后,再约定由马杰、朱康康额外向朱志伟支付生活费等费用各2000元,应理解为马杰、朱康康除按照约定承担医疗费外,再各向朱志伟支付生活费、营养费及补牙费2000元。朱志伟理解为马杰、朱康康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其赔偿上述三项费用后,每人另行向其支付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没有对后续治疗费中的眼眶底塌陷修复费用进行约定,故马杰、朱康康应对后续治疗部分的此项费用进行分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而朱志伟在本院起诉后,却要求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的标准进行费用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由于朱志伟后续治疗的鉴定中,还鉴定了眼眶框底塌陷的修复费用,故花费的鉴定费,应由马杰、朱康康承担;马杰、朱康康应承担申请鉴定前的交通费。朱志伟主张的住宿费,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朱志伟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马杰、朱康康各赔偿原告朱志伟所花费的医疗费56558.88元的三分之一,即18852.96元;二、被告马杰、朱康康各赔偿原告朱志伟误工费5217元、护理费21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牙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2303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703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8138.50元的一半,即34069.2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后,被告马杰赔偿原告朱志伟52922.2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42922.21元;被告朱康康赔偿原告朱志伟52922.2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145.51元,实际再支付31776.70元。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朱志伟承担290元,被告马杰、朱康康各承担600元。朱志伟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正确,部分错误。1.原判按每天70.50元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完全错误。上诉人系崆峒区农村户口,在事故发生前与被上诉人在银川打工,从事建筑装修业,由朱康康向上诉人发工资,每天200元,应按每天200元计算74天即14800元,或者赔偿标准以建筑业(相近行业)每天92.30元的标准计算。2.原判对协议约定“额外”理解为是马杰、朱康康除按照约定承担医疗费外,再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营养费及补牙费2000元,即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牙费共计2110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首先,协议约定明确说明是“额外”支付,但并未说明“额外”支付就免除“本数”,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自然在赔偿范围之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按照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协议并非上诉人起草,而是由被上诉人一方提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解存在偏差时,应以非起草合同者的意思理解,即按照上诉人的意思理解。原判在双方当事人存在理解偏差时,按照提供协议者的意思理解,违反法律规定,完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36527.42元。马杰书面答辩称:朱志伟与答辩人均为崆峒区农民,无固定收入和固定职业,只能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协议书的约定也是正确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正确。朱康康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朱志伟本身就是农民,并无固定收入,打工不能认定为固定工作,其主张的固定收入每天200元及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无依据;本案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打印的,不能按格式合同理解,补牙费和营养费已支付2000元,不能再主张。因此,朱志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采用是否正确;二、原判对朱志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牙费的判处是否正确。一、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朱志伟在一审中既未提供其每天有固定收入200元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且其职业为崆峒区农民,故原判按照甘肃省2014年度农、林、牧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二、关于朱志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牙费的判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6日(朱志伟住院期间)达成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三人平均分担全部医疗费,由马杰、朱康康额外向朱志伟各支付生活费、营养费及补牙费2000元。该协议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生活费本意就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该协议书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格式条款,不存在对“额外”一词理解偏差的问题。因此,原判对朱志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牙费的判处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朱志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朱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