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执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叶连清,叶翠连与被申请人叶友科,谢远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之三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连清,叶翠连,叶友科,谢远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连法执字第91-3号申请执行人叶连清,男,汉族,1952年5月出生。申请执行人叶翠连,女,汉族,1953年5月出生。被执行人叶友科,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被执行人谢远筹,男,汉族,1957年3月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于2015年3月26日已经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叶连清、叶翠连与被执行人叶友科达成和解,由被执行人叶友科一次性支付叁万元整给申请人,本案就此与叶友科了结。2015年6月12日,申请人递交申请书,同意终结(2010)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邬伟平审 判 员 谢国泫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