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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执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叶连清,叶翠连与被申请人叶友科,谢远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之三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连清,叶翠连,叶友科,谢远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连法执字第91-3号申请执行人叶连清,男,汉族,1952年5月出生。申请执行人叶翠连,女,汉族,1953年5月出生。被执行人叶友科,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被执行人谢远筹,男,汉族,1957年3月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于2015年3月26日已经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叶连清、叶翠连与被执行人叶友科达成和解,由被执行人叶友科一次性支付叁万元整给申请人,本案就此与叶友科了结。2015年6月12日,申请人递交申请书,同意终结(2010)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邬伟平审 判 员  谢国泫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