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维中与仲玉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中,仲玉红,张加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李维中,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建国、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玉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宝龙,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加富,居民。原告李维中诉被告仲玉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张加富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六间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后第三人经原告同意又将其中半间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并在该房屋旁搭建了临时建筑。2015年春节前,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告知被告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不肯搬离。请求判令被告:一、排除妨碍,搬离所租赁的房屋、拆除搭建在原告家房屋墙体上的临时建筑;二、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租金(自2015年4月起按13000元/年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是从第三人而非原告处租赁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现租赁期限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且因租赁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应赔偿被告装潢费用;被告搭建临时建筑,是得到沭阳县贤官镇沙河寺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是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无权主张拆除;被告的租金都是交付给第三人的,原告无权主张被告给付占用期间租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与被告并未约定五年租赁期限,都是一年一租。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确认第三人不再租赁涉诉房屋,第三人并已通知被告房屋不再继续出租,但被告至今仍占用涉诉房屋,请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占用涉诉房屋是否有合法依据;二、被告占用房屋行为是否妨碍原告物权;三、被告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否拆除;四、原告主张的占用费用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为证:一、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日、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又将涉诉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关于涉诉房屋的租赁关系,但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二、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租用涉诉房屋期间,在房屋旁搭建了临时建筑;三、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租用的房屋上张贴通知,告知被告不再将房屋出租给其使用;四、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发送给被告的信息两条,内容均为告知被告不再将房屋出租给其使用;五、第三人的陈述,证明被告无权占用原告房屋;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是从第三人处转租房屋,且租赁期限是参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租赁期限,即五年,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二、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在租用房屋后在旁边搭建了临时建筑;三、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没有看到原告张贴的通知;四、对收到原告及第三人发送的短信息无异议,但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而第三人发送信息后,被告想与第三人面谈,故没有回复;五、第三人陈述内容其他部分属实,但并非一年一租,而是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为证:沭阳县贤官镇沙河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搭建临时建筑是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临时建筑是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不得要求拆除;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搭建的临时建筑系合法财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又转租给被告的事实;二、对原告提交的临时建筑的照片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在租用涉诉房屋后,在涉诉房屋旁搭建了临时建筑;三、对原告提交的张贴通知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四、对原告提交的短信息内容的照片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在2015年3、4月份时,原告及第三人均有通知被告不再继续出租涉诉房屋的事实;五、对第三人的陈述内容,除关于第三人有无与被告约定租赁期限及具体如何约定外,其他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供的沭阳县贤官镇沙河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该村民委员会印章,仅有“周成法”签名,即使真实,该份证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客观理由应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沭阳县贤官镇贤官街的房屋六间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租金为156000元/年。后第三人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中从东向西数第六间前半部分转租给被告,租金为13000元/年,租期自2013年4月1日开始,但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实际按照给付一年租金使用一年房屋方式使用房屋。2015年3月28日,原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出租给第三人的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收回,剩余三间半房屋以91000元/年继续租赁给第三人。2015年3月至4月间,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以发送短信息方式通知被告,告知其2015年4月租期届满后,不再将涉诉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诉房屋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租用涉诉房屋期间,在涉诉房屋旁边、依靠原告房屋墙体搭建了铁棚一间使用。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涉诉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28日解除关于涉诉房屋的租赁关系,原告恢复对涉诉房屋的完整物权,有权向他人主张房屋权利。被告从第三人处租赁房屋,但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第三人在2015年3月至4月间已通知被告不再出租房屋,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时亦表示不再继续租赁房屋,第三人及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既然第三人及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将解除,被告占用涉诉房屋则无合理依据,原告作为房屋物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在租用房屋期间,依靠原告房屋墙体搭建临时建筑,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搬离原告房屋,其搭建的临时建筑妨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应予以拆除。被告现仍然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以致原告无法处分、使用该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按13000元/年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给付占用期间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诉房屋系从第三人处租赁,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但如前所述,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关于涉诉房屋的租赁关系,原告收回涉诉房屋的权利,而第三人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也已解除,被告占用房屋无依据,原告作为房屋物权人,基于物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与第三人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不应返还涉诉房屋,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否定,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所搭建的临时建筑得到沭阳县贤官镇沙河寺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属于合法财产,不应拆除,但其出具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即使是合法财产,因其搭建于原告房屋墙体上,依附于原告房屋,妨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亦有权要求其排除妨碍,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租用房屋内的装潢,因其未提出具体诉求,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沭阳县贤官镇贤官街原告李维中所有的从东向西数第六间前半部分房屋返还原告李维中;二、被告仲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搭建的临时建筑拆除;三、被告仲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中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用,该费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13000元/年标准计算至被告仲玉红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