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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催海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崔海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路60号法定代表人卢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凤君,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崔海潮,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海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凤君、被告崔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5.4㎡,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采暖期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已享用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交纳采暖费219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交纳采暖费2192.6元、滞纳金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海潮辩称,原告给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属实。因为暖气不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家中检查,均没有工作人员检查。原告的提供的采暖服务不到位,被告只愿交纳部分采暖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供热服务(三级)。原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热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3.8元/㎡/月。被告居住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5.4㎡。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应交纳采暖费2192.6元(115.4㎡×3.8元/㎡/月×5个月)。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供热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燕葆花半里物业费、采暖费欠费明细表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某某小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作为某某小区的业主,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向原告交纳采暖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至2013年度采暖费219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不到位应交纳部分采暖费即可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至2013年度采暖费2192.6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