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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玉财与丁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568号原告王玉财,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丁长宝,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王玉财与被告丁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聪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财的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长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机械加工生意,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014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4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长宝未到庭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长宝因生意所需,多次从原告王玉财处赊购钢材,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钢材款44000元。被告丁长宝于当日向原告王玉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玉才钢材款共计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欠款人:丁长宝2014年9月15日2015年元旦结清,如结不清按银行利息付款(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玉财与被告丁长宝的买卖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王玉财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丁长宝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丁长宝欠付钢材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丁长宝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丁长宝偿还欠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可视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长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财钢材款44000元;二、被告丁长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财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520元,总计970元由被告丁长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