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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海宏与被告张小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宏,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和平,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张小娥,女,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永,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小娥丈夫。。委托代理人李秋林,女,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山阴县北周庄镇永静城村1区**号。系。原告杨海宏与被告张小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李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阳历12月31日下午2时左右,我与我哥杨和平、丈夫李成生三人到米脂县法院帮助本案被告张小娥依法追要她放出去的钱,没有得到张小娥的满意,出了法院办公楼后,我就被被告打伤住院28天、花费壹万零一拾伍元陆角。现依法要求米脂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张小娥赔偿我医疗费10015.6元,以及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复印件一支,用于证明本案是因欠款引起的。2、光盘一张,用于证明:一、这次打架事发前张小娥多次辱骂原告。二、借款人李宏利向张小娥借款2万元,委托原告的丈夫李成生交给李雄伟了,李雄伟是实际借款人。3、起诉状一份、照片一张,用于证明事发前一个小时��过巡警队的劝说张小娥同意起诉,后来又不起诉了,照片用于证明当时打架现场。4、报案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当时打架报过案。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26支、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影像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被打以后的伤情以及治疗花费情况。6、米脂县公安局对杨海宏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当时打架的准确时间和地点。7、出租车票2支、汽车票4支、刻光盘票一支、打印复印票6支、用于证明因为打架的事支出的交通费、打印复印费和刻光盘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12月31日下午2时左右,我与杨海宏及其丈夫李成生因欠我款一事到法院咨询。从法院办公楼出来后杨海宏开口骂我,并动手打我。后打了110报了警。110来了后叫我住院治疗。出院后我和杨海宏���被拘留了三天。不想杨海宏竟然先告状,我才是受害人。所以我对杨海宏起诉我身体权纠纷一案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杨海宏赔偿我医疗费、误工等费用862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诊断证明、一日清单、病例、医疗费结算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住院治疗支出情况。原告对反诉部分辩称,1、引发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张小娥不但违法并涉嫌刑事责任。2、被告(反诉)人于2014年古历10月中旬,因2013年5月30日,仁义山村李宏利借贷她贰万元的事,多次在大街上滋事、拦截、打骂我丈夫,要我夫给她壹万元钱而无果。于是于2014年古历10月22日上午约10时非法侵入了我家至下午约5时,我报110求助。来了民警李占军等二人劝说她不听,晚6时许,我接到米脂县公安局巡警的电话传唤,我夫妻二人、反诉人及��款人李宏利四人先后到了办公楼,民警赵世平等多人在场,要我夫李成生支付反诉人壹万元,争辩不休,我家住着未吃饭的我哥,所以我回了家,当夜不知对我夫采取了什么手段,反诉人又得到了什么?控制我夫人身自由近10小时后,次日早晨约4时许,我夫才返回家中。3、同年古历11月8日,被告(反诉)人多次电话催我夫要钱,为此我哥、我夫妻及反诉人四人到了巡警队院,双方的争辩、被告的拦截、辱骂,赵世平等多名民警目见耳闻,最终赵世平等人建议被告与我夫共同去法院配合解决此事,她当时同意就随同我夫妻三人去了法院,咨询后答应起诉李宏利。4、古历11月9日,我哥代我们双方写好起诉状,我答应诉讼费暂时由我支付,于是于2014年阳历12月31日下午约4时反诉人到了法院不在起诉状上签字,出楼后拦截打骂我夫,我劝架时被她狠毒殴打在地,当时住入���院治疗28天。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理由让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反诉人不但要赔偿侵犯我身体人身权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还要追究她的刑事责任。5、反诉人为了达到敲诈勒索公民人民币,多次多场合寻衅滋事,由于公安执法者徇私舞弊不予阻止制裁,她又大胆的在无伤痕的事实面前,无相互事实应证的视频、科学仪器、验证报告单、伤痕图片的见证下,单凭住院的药费条及大夫的手写内容就能成为认可的事实证据吗?假若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她敲诈勒索未遂而无休止的寻衅滋事导致公民自保的举动,国家法律是明确支持的。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米脂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对杨海宏、张小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对杨海宏、张小娥、李成生(原告丈夫)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第一组��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一、原告方事先有目的的,他们一开始就录音而不是我们有目的。二、借款当时是原告的丈夫李成生亲手向被告张小娥借走2万元,因为张小娥不识字,李成生在借据上写了李宏利的名字,所以实际借款人是李成生,至于李成生将钱交给李雄伟或其他人与我们没关系。因为李成生直接拿的钱,我们只认李成生。三、因为李成生拿的钱不给,他也找很多人调解,答应下给钱又不给,所以骂人是在情理当中。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对诉状及照片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被告对报案的过程无异议,但对报案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原告支出的费用与自己没有关系,不承担。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第七组证据,被告不认可。��告提交证据,原告不认可,并认为没有科学依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米脂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其中对杨海宏、张小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对杨海宏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陈述的不是事实;对张小娥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打过被告头部,其丈夫也没有参与打架,被告无异议;对李成生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李成生说的不是事实,当时打架是原告丈夫李成生抓住被告,让原告打的。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是案发以前原、被告为借款发生的纠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中的起诉状,系原告方自己所写,诉状中张小娥的名字也非本人所写,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照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时打架的现状,但需结合其他医疗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第4组证据,系原告自己拟写的报案材料,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对此报案情况的登记说明,故仅从该材料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第5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第7组证据,对其中两支出租费票据17元,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费用非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定;对去榆林的4支汽车费票据,因原告外出检查无医院建议书,原告也未提交到榆林复查后诊断的材料,故本院对该票据也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打印材料费用7支193元,不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经原告申请调取的米脂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对原、被告的治安处罚决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能够证明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杨海宏与被告张小娥因经济纠纷在米脂县法院门外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米脂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出警制止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至米脂县医院住院治疗,米脂县医院对其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右耳挫伤、慢性卡他性中耳炎(右)。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0015.66元。被告张小娥也于事发当日在米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头部外伤后反应,左侧眼球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4110元。米脂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于2015年2月3日对原、被告分别拘留三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15.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1000元。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628.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海宏与被告张晓娥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进而相互厮打,对各方的损失双方均有责任,故原、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按50%比例给予对方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和被告反诉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海宏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015.6元、误工费3752元(134元/天x28天)、护理费3752元��134元/天x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x28天),以上合计18359.6元,由被告张小娥承担9179.8元。被告张小娥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110元、误工费1742元(134元/天x13天)、护理费1742元(134元/天x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x13天),以上合计7984元,由原告杨海宏承担3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小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79.8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宏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小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47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宏承担163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小娥承担163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海宏承担12.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小娥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