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25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昆山宇通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2522-1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宇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隽,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华林。昆山宇通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04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昆山宇通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款504249.85元,此款于2014年8月底前付60000元、于同年9月底前付90000元、10月底前付50000元,于同年11月底前付50000元,于同年12月底前付100000元,于2015年1月底前付154249.85元;若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昆山宇通电子有限公司有权就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且需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8020元,由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1月底前迳付昆山宇通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9月4日,昆山宇通电子有限公司以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加工款等共计562269.8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62269.85元,执行费8023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扣划到银行存款111228元,该款尚不能全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此外,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应扣除该评估报告中型号为TM-CT16枪全自动喷砂机2台),并委托苏州博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值评估。2015年1月3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苏博正评报字(2015)第BZ15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包括型号为TM-CT16枪全自动喷砂机2台在内评估价值为433600元,其中型号为TM-CT16枪全自动喷砂机2台的评估价值为161400元。嗣后,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除型号为TM-CT16枪全自动喷砂机2台之外的所有机器设备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第二次流拍价为218888元。申请执行人拒绝以第二次流拍价以物抵债。执行中,本院另案申请执行人满宗玉以被执行人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股东邹华林、陈霞芳、袁飞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上述三人为被执行人。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陈霞芳、袁飞为被执行人,并要求陈霞芳在人民币1800000元范围内、袁飞在200000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本院冻结陈霞芳银行存款10158.71元,未查找到陈霞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袁飞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进程告知书,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限期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昆山宇通电子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执行中,除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流拍的机器设备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查封的上述机器设备经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亦不愿以物抵债,故应解除对上述机器设备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并返还被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查封。二、上述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具体可参见评估报告)退还被执行人苏州汇高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三、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0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陈 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