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琴,王志权,杨万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张润琴,女,汉族。被告王志权,男,汉族。被告杨万龙,男,汉族。原告张润琴诉被告王志权、杨万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琴与被告王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琴诉称:2011年9月27日,王永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二被告连带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润琴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上载内容为:“贷条,今贷到张润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2分(月利息2000元),代款人:王永强,担保人:王志权、杨万龙,2011年9月27”,用以证明王永强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志权、杨万龙担保。被告王志权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钱是被告与王永强开酒店用了,去年时候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利息,但是和被告杨万龙没有关系,杨万龙是中间人。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润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当庭陈述已支付利息4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王永强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00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志权、杨万龙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权、杨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润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王志权、杨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