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XX餐饮管理中心诉刘XX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XXXX餐饮管理中心,刘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常州XXXX餐饮管理中心,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公寓*幢*单元***室。该公司投资人董XX。委托代理人谢XX,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处员工。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褚X,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XXXX餐饮管理中心诉被告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王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菜单1本、桌布5块、酒水5瓶、香水2瓶、身体乳一支。后原告报警并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拿走的店堂菜单1本、桌布5块。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拿走酒水5瓶、香水2瓶、身体乳1支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2935.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物品返还原告,且已经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损失2935.36元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拿走菜单1本、桌布5块、酒水5瓶、香水2瓶、身体乳1支。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标示其两项诉讼请求被告均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的基础已不存在。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XXXX餐饮管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