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美琼诉被告王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徐美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胡震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系原告徐美琼的丈夫。被告王红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徐美琼诉被告王红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王红香外出去向不明,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红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琼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红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香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红香收到原告交付的3万元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徐美琼收执,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徐美琼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贰分,半年付息一次,还款日期由单方决定。借款人王红香。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红香向原告徐美琼借款后,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000元,后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徐美琼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徐美琼要求被告王红香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请求,有被告王红香本人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原告的举证能佐证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王红香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美琼请求被告王红香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利率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以被告实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共计6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000元,被告王红香还应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美琼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000元。如果被告王红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红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严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丽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