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龚茂珍与竹山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茂珍,竹山县民政局,曾红繁,龚茂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龚茂珍,居民,委托代理人滕秀兵,系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竹山县民政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法定代表人王世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武,系竹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负责人。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王涛,系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第三人曾红繁(曾用名曾红凡),居民,第三人龚茂琴,居民,原告龚茂珍诉被告竹山县民政局、第三人曾红繁民政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龚茂琴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龚茂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涛(主审)、代理审判员秦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竹山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武、王涛,第三人龚茂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曾红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竹山县民政局于2005年12月29日将原告龚茂珍与第三人曾红繁补办结婚登记,并颁发了鄂十竹补结字第080500015号结婚证。被告竹山县民政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12月28日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曾红繁身份证、曾红凡户口本、龚茂珍身份证、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龚茂琴使用龚茂珍身份信息到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的事实。2、2010年3月26离婚登记审查表和曾红凡、龚茂琴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2009年6月11日由竹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出具的曾红凡与龚茂琴于1995年2月24日在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龚茂琴与曾红凡户口本及身份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是依两人的婚姻证明办理的事实。原告龚茂珍诉称:1994年我姐龚茂琴与曾红繁在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不慎将结婚证丢失。2005年她们因购房需要结婚证件,遂到竹山县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证,当时我姐龚茂琴由于长期未在原户籍地竹山县宝丰镇秦家河村居住,原户籍被注销,其没有居民身份证无法补办结婚登记,即冒用我的身份证,到被告单位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当时没有认真审查,于2005年12月29日将我与曾红繁补办结婚登记,并颁发了鄂十竹补结字第080500015号结婚证,但结婚证上的照片是龚茂琴本人与曾红繁的合照。后因龚茂琴与曾红繁感情不合申请离婚,于2010年3月26日在被告竹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上登记的名字分别为曾红凡和龚茂琴。由于被告的荒唐行为导致我与第三人曾红繁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直到我2015年4月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才知道上述事实。对于被告上述的错误登记行为,我多次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被告竹山县民政局拒不办理。因我在外地务工,为此事花费车费和误工损失,又造成了我的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颁发的鄂十竹补结字第080500015号结婚证,赔偿我各项损失2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龚茂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身份证号码与第三人龚茂琴不相同的事实;2、2005年12月29日由被告颁发给曾红繁与龚茂珍(实为龚茂琴)的鄂十竹补结字080500015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补发的结婚证中照片为龚茂琴本人,身份信息为龚茂珍,拟证明被告没有仔细审查,原告身份被冒用的事实。3、2010年3月26日由被告颁发给曾红凡与龚茂琴的鄂十竹离字081000143号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龚茂琴与曾红凡离婚、曾红凡与曾红繁系同一人,补办的鄂十竹补结字080500015号结婚证与鄂十竹离字081000143号离婚证各自身份信息、照片不同、被告错误登记行为导致原告被错误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竹山县民政局辨称:我局于2005年12月29日错误登记曾红繁与龚茂珍结婚属实,由于我局无权撤销登记,所以未能直接给予撤销。2005年12月29日龚茂琴补办结婚登记时,是持结婚证明办理的。原告对自己的身份证管理不严,导致其姐姐龚茂琴非法持有,龚茂琴也明知冒用也人的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均有重大过错,我局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三人曾红繁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龚茂琴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撤销鄂十竹补结字080500015号结婚证。第三人龚茂琴对其述称提供如下证据:2005年12月29日被告竹山县民政局为曾红繁和龚茂珍办理的鄂十竹补结字080500015号结婚证原件,拟证明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上照片是龚茂琴,但身份信息是龚茂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龚茂琴对竹山县民政局于2005年12月29日为曾红繁和龚茂珍办理鄂十竹补结字080500015号结婚证及补办的结婚证中女方的照片为第三人龚茂琴,但身份信息是龚茂珍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5年2月24日,曾红繁和龚茂琴在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不慎将结婚证丢失。2005年12月28日第三人龚茂琴持原告龚茂珍的身份证到竹山县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证。竹山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受理补办结婚登记时未仔细审查,于2005年12月29日错误地将原告龚茂珍和曾红繁登记为夫妻,并于当日颁发了鄂十竹补结字080500015号结婚证。该份结婚证中女方为龚茂珍,男方为曾红繁,而照片又是龚茂琴和曾红繁二人。2010年3月26日曾红繁与龚茂琴双方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竹山县民政局为二人颁发了鄂十竹离字081000143号离婚证,该离婚证中男方为曾红凡,女方为龚茂琴。2015年4月,本案原告龚茂珍到竹山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时方知晓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冒用,已被登记和他人结婚。因对此错误登记要求被告撤销,遭被告拒绝处理,原告遂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第八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结婚登记的规定。”,同时《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婚姻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承办机关应当进行查验。本案中,第三人龚茂琴与曾红繁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向被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存在骗取补办婚姻登记的故意。而被告在补办结婚登记审查时没有发现第三人的虚假信息,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慎审查义务,致使第三人龚茂琴冒用原告龚茂珍的身份证补办结婚登记成功,故被告竹山县民政局在审查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导致办理的结婚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赔偿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竹山县民政局于2005年12月29日为曾红繁和龚茂珍办理的鄂十竹补结字080500015号结婚证。二、驳回原告龚茂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竹山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余禄审 判 员 卢涛代理审判员 秦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涛附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