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王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沙坨村南。法定代表人王玉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国,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众公司)诉被告王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路玉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宏联众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哈S13013)《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48400元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虽承诺尽早付款,但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定时间、数额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8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国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待工程款下来后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哈S13013)《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生产活动板房1469.12M2,单价每平方米305元,合同总金额448000元。安装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甲方应在2013年5月13日支付5万元;钢构地梁、立柱、钢梁、檩条、屋架进场后2天内,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100%,即348000元。同时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约定协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3年6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金额为448400元。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尚欠房款348400元在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宏联众活动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八千四百元;二、被告王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元。如果被告王金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告北京宏联众轻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三千六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王金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