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伍某与蓝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蓝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7号原告:伍某。被告:蓝某甲。委托代理人:梁莉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诉被告蓝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27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蓝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蓝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但离婚后,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儿子均没有得到被告的配合。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探望权利及儿子的身心健康,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可在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五探视儿子一次,时间为每周五下午3点至周日晚上9点前。在暑假期间可连续探视儿子20天。原告可在每年的单年的春节(年三十、年初一、年初二、年初三);双年的春节(年初四、年初五、年初六、年初七);单年的中秋节;双年的端午节;单年的五一劳动节;双年的清明节;单年的元旦;十一国庆原告被告各三日,原告单年前三日,双年后三日探视儿子蓝某乙;要求双年的六一儿童节原告可以探视儿子以及可以带儿子蓝某乙出去玩。被告辩称,原告每周都有探视儿子蓝某乙,放假也有带儿子出去旅游。原告已行使其探视权,被告也是予以配合的。儿子蓝某乙功课越来越多,学业越来越重,被告认为原告探视儿子应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及学业的情况下行使探视权,维持现状对儿子的身心及学业有好处,而没有必要将探视儿子的时间固定。过一两年儿子就要面临小升初,有时候小孩需要补习及兴趣班学习,所以被告认为应当维持现状,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行使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被告蓝某甲原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丙。后因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蓝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蓝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双方离婚后,因探望子女问题产生纠纷,遂产生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另案提起探望权诉讼,要求确定法院判决其有权依法探望女儿蓝某丙。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如下探望内容:伍某有权于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五放学接儿子蓝某乙回家至星期日晚上九点前送回蓝某甲家中(如遇寒暑假则由伍某在星期五的早上八点三十分在蓝某甲家中接走儿子);原告可在单年的春节年三十、年初一、年初二、年初三,双年的春节年初四、年初五、年初六、年初七,单年的中秋节;双年的端午节;单年的五一劳动节;双年的清明节;单年的元旦;十一国庆单年前三日,双年后三日,双年的六一儿童节探望儿子,在双年暑假期间可连续探视儿子20天,时间从8月1日至8月20日。蓝某甲有权于每月第二、第四个星期五放学接女儿蓝某丙回家至星期日晚上九点前送回伍某家中(如遇寒暑假则由蓝某甲在星期五的早上八点三十分在伍某家中接走女儿);蓝某甲可以在双年的春节,年三十、初一、初二、初三,单年的初四、初五、初六、初七,双年中秋节,单年端午节,双年五一劳动节,单年清明节,双年元旦,十一国庆双年前三日、单年后三日,单年六一儿童节探望女儿,在单年暑假期间可连续探望女儿20天,时间从8月1日-8月20日。被告蓝某甲虽同意上述内容,但坚持要求法院以判决形式予以确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住证明;2、户口簿;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79号生效证明。被告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该判决与生效证明只能证明儿子由被告抚养,不能证明原告���有行使探望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2、原告与儿子照片。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有很多短信内容被告都是隐瞒了,没有打印出来;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是离婚之前其与儿子去厦门拍摄的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现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原告探望儿子的方式、时间达成协商,被告要求以判决形式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伍某有权每月探望儿子蓝某乙二次。每次探望时间为:上学期间,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的星期五下午儿子蓝某乙放学时,由原告伍某到儿���蓝某乙就读学校接走蓝某乙,至星期日晚上九点前送回蓝某乙的实际居住点(现居住地点为广州市****1806房,如遇寒暑假则由伍某在星期五的早上八点三十分在蓝某乙的实际居住点接走儿子)。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伍某有权在单年的春节年三十、年初一、年初二、年初三,双年的春节年初四、年初五、年初六、年初七,十一国庆单年前三日、双年后三日,双年暑假期间从8月1日至8月20日探望儿子蓝某乙,探望具体时间为上述时间的第一天上午八点三十分由原告伍某到儿子蓝某乙实际居住点接走蓝某乙,约定探望结束当日晚上九点前将儿子送回儿子实际居住点;原告伍某有权在单年的中秋节、双年的端午节、单年的五一劳动节、双年的清明节、单年的元旦、双年的六一儿童节探望儿子蓝某乙,探望具体时间为节日当天上午八点三十分由原告伍某��儿子蓝某乙实际居住点接走蓝某乙,当天晚上九点前将儿子送回儿子实际居住点。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