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护士,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西路舒乐西区10幢302户。2014年7月24日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袁寨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19日又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文振巷13号其家中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余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文振巷13号其家中先后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余次。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其主动供述了曾多次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表、阜阳市公安局袁寨派出所阜东公(袁)治决字(2014)第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阜公(治)决字(2014)第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丁某、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六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