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立国诉李兴军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李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85号原告王立国,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邮政路***号4门。被告李兴军,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林甸县林甸镇王仔花园小区。原告王立国诉被告李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兴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立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100000.00元欠条,并用李兴军名下林权证作担保。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兴军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兴军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兴军给原告王立国出具的借条一张(提交原件),林权证、荒地植树和种草承包合同(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兴军向原告王立国借款100000.00元,并以林权证作抵押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李兴军以去内蒙买甸子为由向王立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给王立国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该笔借款至2015年3月22日到期。在2015年4月27日原告起诉前,李兴军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李兴军尚欠王立国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100000.00元。本院认为,王立国将100000.00元现金借给了李兴军,李兴军给王立国出具了借据,因此王立国与李兴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兴军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王立国要求李兴军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立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李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