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王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以1500元钱的价格在石湖沟乡亮子沟村八组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另于某某还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及9月份的一天,两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份容留李某某吸食两次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于某某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于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境内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约3克,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两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在其驾驶的车内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在其驾驶的车内容留李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数日后,于某某在其驾驶的车内再次容留李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在宽甸镇泰和超市一部附近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9月13日,王某某电话找到被告人于某某欲购买毒品冰毒,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亮子沟村八组交易。后在约定地点,于某某以1500元钱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但实际支付1400元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3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办理王某某盗窃案件时,王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被告人于某某手中购买3克冰毒。该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组织警力开展侦查工作。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于某某在宽甸镇阳光金地园南门附近公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9月13日13时许,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亮子沟八组向于某某购买了3克毒品冰毒,其支付给于某某1400元。其还于2014年中秋节前帮于某某到顺丰快递取过邮包,其将邮包拿到于某某的出租房交给于某某,于某某打开以后其发现是冰毒,后于某某让其抽了两口冰毒。另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于某某约好在宽甸镇北山附近见面,于某某开车到北山接其一起到了宽甸镇东方红KTV附近的路口,于某某把车停下后从车内拿出吸壶和一小袋冰毒,二人在车里把冰毒吸食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份与于某某一起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陪于某某拉木材时在于某某的车里于某某拿的冰毒和吸壶一起吸食的,过了十天左右,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拉木材,在开车往红石镇方向走的一个路边停下车,于某某从车里拿出冰毒和吸壶,二人共同吸食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王某某到其与于某某租住处时拿了一个包裹,于某某打开看里面是一个台灯,台灯里面装着一袋冰毒,于某某拿到冰毒后和王某某在那摆弄时于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出去了,回来后于某某跟王某某在其与于某某租住的房子里吸食冰毒。(5)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0月29日,经现场尿液检测,于某某的检测结果是呈阳性反应。(6)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证明经查询,2004年于某某因盗窃罪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7)户籍证明:证明于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2月15日,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时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8)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李某某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亮子沟偷木材时,其提供毒品与李某某在其驾驶的车内同共吸食了一次毒品。又过了一周左右,其与李某某约定到红石镇去偷木材,其事先买了冰毒,在准备偷木材之前二人在车内将冰毒吸食了。另其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亮子沟八组卖给王某某三小袋共约3克左右的冰毒,王某某给其1400元钱,还承诺晚上回去再给其100元钱。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开车带王某某在街上溜达,二人溜达到宽甸镇东方红KTV附近将车停下,其从车的手扣里拿出冰毒,二人一起在车内吸食了。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让王某某到快递公司取了一个包裹,里面有毒品,当天其与王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刘某某在场看到了。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另被告人于某某还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量刑时对被告人于某某有犯罪前科及交纳了贩卖毒品犯罪的罚金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违法所得一千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娜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周 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