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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培宇与郑明亮、陆志淑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培宇,郑明亮,陆志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2560号申请执行人吴培宇,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郑明亮,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执行人陆志淑,女,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86号原告吴培宇诉被告郑明亮、陆志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吴培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8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郑明亮、陆志淑支付3,266.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吴培宇可以向本院要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兴审 判 员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