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新桥诉马运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桥,马运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赵新桥。被告:马运川。原告赵新桥与被告马运川因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新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运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桥诉称:2010年10月以前,被告承包装饰工程(衡水市军分区招待所、衡水昌明大街天香石锅鱼、农业银行、宝云别墅、安平安佳丝网厂等),原告给被告提供清工服务,截止到2010年11月1日前被告所有工程欠施原告工费合计70000元。2010年11月1日以后被告妻子张梦君通过工商银行还款30000元,2012年马运川还款1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并偿付利息。被告马运川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11月1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据三、短信记录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载明了工程截止日期、欠款金额,有被告马运川的签字,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衡水住房城建支行盖有公章,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证据三系短信截图,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装饰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清工服务,工程包括衡水市军分区招待所、衡水昌明大街天香石锅鱼、农业银行、宝云别墅、安平安佳丝网厂、深州宏利丝网厂、安平仙妮蕾德美容院的装修工程。截止到2010年1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之妻张梦君还款30000元,2012年被告马运川还款1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承包装饰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清工服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了欠劳务费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运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新桥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马运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亚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