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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诉被告闫国岭、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闫国岭,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李强,男。委托代理人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岭,男。被告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惠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诉被告闫国岭、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坤、被告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众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国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5月3日4时许,原告驾驶豫AR1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石桥乡博林商砼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被告闫国岭驾驶停放待转的豫K59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豫K99**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国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被告闫国岭驾驶的豫K59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9**挂车均登记在被告许昌众邦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8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国岭缺席未答辩。被告许昌众邦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闫国岭的雇主车会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售车公司购买,分期时间为2013年4月—2015年4月,每月还款12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售车公司对该车辆不占有只保留所有权,实际车主拥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售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本事故是原告驾驶车辆追尾造成,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充分考虑原告的过错,特别是精神抚慰金应依法处理。原告的诉求过高,对不合法、证据不足的应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4时许,原告驾驶豫AR1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石桥乡博林商砼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被告闫国岭驾驶停放待转的豫K59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豫K99**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该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国岭负次要责任。李强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12日分别在临颍县中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18911.09元(4817.18元+114093.91元)。李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无提供相关的职业证明。2015年2月28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李强的委托,针对李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李强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郑州市骨科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5月8日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髋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27日行“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影像学会诊意见示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后期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为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护理期限综合评估为五个月,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庭审中被告许昌众邦物流公司和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无提供本人户口本及相关的交通费票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与出租方李慧琳自2012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的租房协议,租房地点为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花园北楼2单元5楼东户;河南嘉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强自2012年9月至今担任本公司货车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许昌众邦物流公司和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房主李慧琳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同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租房的真实性等;对于河南嘉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未提供嘉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工资表等,不能印证其工作及工资的真实性。总之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另查明,被告闫国岭驾驶的豫K59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所牵引豫K99**挂车所有人为许昌众邦物流公司。许昌众邦物流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为豫K590**号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为豫K99**号车投保三责险。豫K590**号车交强险的各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6日0时至2015年4月15日24时。豫K99**号车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AR16**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闫国岭驾驶的豫K59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豫K99**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国岭负次要责任,有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1天,后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许昌众邦物流公司和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虽在庭审中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视为放弃其权利,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8911.09元、护理费10439.18元(25402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有驾驶证,且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为37913.82元(45823元÷365天×302天)。原告经鉴定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提供其户口证明,虽提供了租房协议,被告许昌众邦物流公司和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379.82元(9416.10元×20年×31%)。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闫国岭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用2000元,是因该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39283.91元,对此损失被告闫国岭、许昌众邦物流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是豫K590**、豫K99**号车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李强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剩余119283.91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5785.17元。被告闫国岭和许昌众邦物流公司不再承担除诉讼费用之外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强各项损失3578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被告闫国岭、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16元,原告李强负担1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昆仑审 判 员  夏庆华助理审判员  李小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瑞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