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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7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0033。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经电话联系招嫖将被害人陈某叫来至珠海市香洲区华羽润珠酒店516房内,双方在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被害人陈某实施威胁,并用弹簧刀将枕头套割成布条,将被害人陈某的手脚捆缚住。之后,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陈某的手提包内抢走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8元)和一部三星A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5元)。被告人刘某将上述二部手机销售后所得款购买UIMI牌直板手机一部(现被扣押)。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追回涉案苹果IPhone6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夏某、张某、何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华羽润珠酒店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及押金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视频,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物UIMI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拍卖,所得款发还被害人陈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智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