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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高州市事处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茂名市明能经贸有限公司等与广东省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事处债权债务清偿中心,茂名市明能经贸有限公司,广东省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9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高州市事处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住所地:高州市。法定代表人:潘跃,主任。申请执行人:茂名市明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吴水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省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叶富山,主任。申请复议人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以下简称清偿中心)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茂名市明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能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09)茂中法审执字第4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东省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名下的位于高州市金山开发区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19.50平方米)。得款予以偿还债务。并委托广东弘德益利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下午3时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清偿中心向茂名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从2014年12月25日的《茂名日报》上得知,茂名中院委托拍卖高州市金山开发区基金会综合楼(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清偿中心认为,法院委托拍卖该楼房是错误的,依法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拍卖基金会综合楼。主要理由:一、该基金会综合楼属作为案外人异议人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首先,异议人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其次,该基金会综合楼属异议人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基金会(现改称为清偿中心)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而该楼房的房产证的所有权明确写明是“基金会综合楼”,是异议人的财产,并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与被异议人、被执行人之间并无法院的裁判文书判决或裁定有任何诉讼案件存在。因此,法院强制拍卖作为案外人的异议人的财产,显属不当,应依法撤销法院对该楼房的强制执行拍卖措施。二、该基金会综合楼属异议人和联防大队的行政办公用房,依法不能强制执行拍卖。该房地产不但从产权登记证上注明是基金会的财产,而且事实上也一直至今都是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办公用房,现又同时是联防大队的办公用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规定:“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因此,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上述房产是错误的。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茂中法审执字第43-1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委托广东弘德益利拍卖有限公司对基金会综合楼(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强制拍卖执行措施。茂名中院经审理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明能公司与被执行人管委会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管委会未完全履行(2007)茂中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管委会名下的位于高州市金山开发区内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464004号(其中的4、5、6、7层);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465646号、面积为691.6平方米;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为161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013年12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茂中法审执字第4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东省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名下的位于高州市金山开发区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19.50平方米)。得款予以偿还债务。并委托广东弘德益利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下午3时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2014年2月14日,被执行人管委会不服该拍卖裁定,认为上述房屋是办公用房且该楼房的占地面积为577.5平方米,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拍卖。执行法院立(2014)茂中法执异字第1号案进行审查,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4)茂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2009)茂中法审执字第43-15号执行裁定为拍卖被执行人广东省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名下的位于高州市金山开发区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77.5平方米)。得款予以偿还债务。二、驳回异议人广东省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明能公司和被执行人管委会均对(2014)茂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9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维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执异字第1号的执行裁定的第二项。二、变更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的第一项为“变更(2009)茂中法审执字第43-15号执行裁定为拍卖被执行人广东省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名下的位于高州市金山开发区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13平方米,建基面积为577.5平方米)。得款予以偿还债务”。另,2014年2月12日,案外人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亦不服(2009)茂中法审执字第43-15号执行裁定,认为法院委托拍卖的房地产属于其所有,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楼房的所有权。执行法院依法立(2014)茂中法执外异字第3号案进行审查,并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4)茂中法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的异议。另查明,高州市房产档案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存根及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馆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第14××02号房地产电脑档案打印件显示,该房地产权属人登记为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房屋权属来源1992年征地,1998年自建,建基面积577.5平方米,建筑面积1613平方米。再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管委会与徐隆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的房产出租给徐隆基作为手袋加工厂使用,租用房屋的期限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与被执行人管委会合署办公,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有已生效的(2013)茂中法民二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被执行人管委会另有办公场所,并不在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办公。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自有办公楼房,位于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隔壁,楼高五层。根据高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0年7月6日高机编(2000)9号《关于在各镇(街道)设立镇(街道)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通知》的内容,异议人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债权债务清偿中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该清偿中心隶属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管理。茂名中院认为,关于执行程序上的问题。异议人所提出异议理由和请求,既认为本案的执行行为违法也提出财产权属的主张,执行法院经向异议人进行释明,异议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执行法院对异议人清偿中心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按执行异议案处理并适用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关于异议人清偿中心的异议理由。(一)异议人清偿中心提出该基金会综合楼属作为异议人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主张权属,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适用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在本异议案已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理,该异议理由,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二)异议人清偿中心提出该基金会综合楼属异议人和联防大队的行政办公用房,依法不能强制执行拍卖。经查明,涉案房产由被执行人管委会出租给其他人作为厂房使用,租用房屋的期限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目前仍处于租赁期间,并非办公用房。且异议人清偿中心隶属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管理,而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自有办公楼房,位于涉案房产隔壁,楼高五层。执行法院对权属人登记为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的涉案房产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清偿中心主张该涉案房产作为其行政办公用房,不能强制执行拍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3月17日,茂名中院作出(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清偿中心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清偿中心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2009)茂中法审执字第43-1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委托广东弘德益利拍卖有限公司对基金会综合楼(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强制拍卖执行措施。其复议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申请复议人和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居委)、联防大队、一村居一律师在涉案房产内办公,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这有现场照片及现场均可证实。因此,涉案房产是行政办公用房。涉案房产仅是部分出租,并不影响其作为行政办公用房的性质,更不能否认申请复议人和金山居委、联防大队、一村居一律师等单位在该涉案房屋内办公的客观事实。2、涉案房产作为国有资产,土地使用权属划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而强制拍卖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既属违法行为,也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因而应依法纠正。本院经审查,对茂名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茂名中院作出(2007)茂中法保全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管委会名下位于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内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总面积为1613平方米三层框架楼房的所有权。2014年10月11日,茂名中院作出(2009)茂中法审执字第43-16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管委会名下的位于高州市金山开发区内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为161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本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95号执行裁定第11、12页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一栏登记为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因“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只是行政区划的名称,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金山管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产出租、收取租金,行使了所有权人的权利。涉案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存根中“所有权来源情况”的申请单位处及“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处加盖的均是“广东省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印章。……经查明涉案房产由金山管委会出租给他人使用,目前仍处于租赁状态,并非办公用房。”2015年3月27日,茂名中院作出(2009)茂中法审执字第43-1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2009)茂中法审执字第43-16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二、登记在管委会名下的位于高州市金山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13平方木,建基面积为557.5平方米)归买受人茂名市明能经贸有限公司所有;三、买受人茂名市明能经贸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再查明,涉案房产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显示: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复议期间,清偿中心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出租方(甲方)为金山开发区管委会,承租方(乙方)为徐隆基,在不违反甲乙双方原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则的基础上,对金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大院内开发区饭堂一楼的利用作出调整:一、乙方将饭堂一楼的工厂员工饭堂及原金山居委会办公用房退回给甲方,作为金山街道治安联防队办公用房;二、甲方提供金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大院内的第2幢宿舍楼一楼给金山居委会作办公使用;三、甲方将办公大楼右边车棚及空地给乙方改建为工厂员工饭堂;四、租金及租赁年限保持原合同约定不变。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涉案房产是申请复议人和金山居委、联防大队、一村居一律师的行政办公用房,不得拍卖的复议理由。经审查,金山居委、清偿中心、联防大队、一村居一律师不隶属于被执行人管委会的领导和管理,管委会对这些机构不负有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中是金山居委与清偿中心、联防大队、一村居一律师占用了被执行人管委会的涉案房产。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关于“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的规定。而且,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95号执行裁定审查查明涉案房产由金山管委会出租给他人使用,目前仍处于租赁状态,并非办公用房。因此,申请复议人主张涉案房产是多家单位的行政办公用房,不得拍卖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涉案房产作为国有资产,土地使用权属划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而强制拍卖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属违法行为的复议理由。经审查,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管委会的涉案房产来实现债权的执行行为,属于公法执行,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司法行为需经过行政机关批准。因此,申请复议人主张执行法院未经依法批准而强制拍卖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属违法行为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经审查,虽然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但管委会作为机关法人,对涉案房产行使了所有权人的权利,因被执行人金山管委会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执行法院拍卖涉案房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因此,执行法院拍卖涉案房产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综上,清偿中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涉案房产,程序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