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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6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江苏澳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江苏澳丰集团有限公司,朱忠贤,秦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87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澳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忠贤。被告秦小妹。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丰毛纺公司)、江苏澳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丰集团公司)、朱忠贤、秦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澳丰毛纺公司、澳丰集团公司、朱忠贤、秦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澳丰毛纺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在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合同期限均为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900万元,开立国际信用证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700万元,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同日,被告澳丰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最高额人民币5900万元,被告朱忠贤、秦小妹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最高额人民币59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贸易融资,但被告均未能履约支付融资本息,被告共应支付融资本息53369338.7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澳丰毛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融资款项人民币53369338.71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澳丰毛纺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373585元;3.被告澳丰集团公司、朱忠贤、秦小妹对被告澳丰毛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澳丰毛纺公司、澳丰集团公司、朱忠贤、秦小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澳丰毛纺公司(××)签订编号为SX03211500260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向××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900万元,用于贸易融资,其中进口信用证5500万元、进口信用证押汇200万元、出口信用证押汇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上述所述“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归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澳丰集团公司、朱忠贤、秦小妹与××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承担。同日,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澳丰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朱忠贤、秦小妹出具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约定由被告澳丰集团公司、朱忠贤、秦小妹为被告澳丰毛纺公司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点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2015年9月10日,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乙方、开证行)与被告澳丰毛纺公司(申请人)签订编号为KZ032115002604的《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额度版)》1份,约定乙方同意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根据甲方的需要和乙方的可能,向甲方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5700万元的开立国际信用证授信额度,在此额度项下,甲方凭《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及相关单据逐笔向乙方申请开立信用证,乙方有权根据自身的资金情况、甲方的经营情况等因素按规定进行审核并确定开证金额、期限等。如信用证为即期的,在乙方发出付款通知书上指定的期限内,甲方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如信用证为远期的,在承兑到期日的3个银行工作日前,甲方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甲方违反约定导致乙方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垫款本金及利息、邮电费、各项手续费、公证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采取下列担保:由澳丰集团公司、朱忠贤、秦小妹与乙方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采用保证金担保的,在申请书中约定保证金比例或金额;在本合同期内,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甲方未能全面和按时履行本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项下的任何声明、保证和义务,包括不及时支付备付款项及其他应付款项;……一经违约,乙方将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方式:……3、宣布本合同、甲方与乙方之间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甲方未能按时偿还垫款本息,导致乙方为催收垫款及其利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是编号为SX03211500260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有效附件,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8月20日,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澳丰集团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澳丰毛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澳丰毛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3211500260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900万元;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被告朱忠贤、秦小妹向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被告为澳丰毛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澳丰毛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32115002604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90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支行根据被告澳丰毛纺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26笔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016年3月21日,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澳丰毛纺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合同》,约定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为被告澳丰毛纺公司提供最高押汇金额259414.2美元,押汇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同日,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外方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9414.2美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3.123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澳丰毛纺公司未能归还,为此,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澳丰毛纺公司、澳丰集团公司、朱忠贤、秦小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上述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的所有债务。截止2016年6月22日(以当日外币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为被告澳丰毛纺公司开立的26笔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项下垫款合计折合人民币57927711.76元,扣除保证金折合人民币5997260.98元,实际垫款金额为人民币51930450.78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以当日外币兑换人民币汇率计算),《进口押汇合同》项下被告澳丰毛纺公司结欠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款项折合人民币1438887.93元。以上两项合计53369338.71元。另查明,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出律师费373585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额度版)》、《进口押汇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额度版)》、《进口押汇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为被告澳丰毛纺公司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负有信用证到期日付款的义务,同时,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为被告澳丰毛纺公司提供进口押汇借款,现被告澳丰毛纺公司发生到期不能付款的违约事件,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宣布所有融资款项全部到期,故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澳丰毛纺公司支付本案融资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利息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澳丰集团公司、朱忠贤、秦小妹为被告澳丰毛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澳丰毛纺公司、澳丰集团公司、朱忠贤、秦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支付融资款项人民币53369338.71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3735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澳丰集团有限公司、朱忠贤、秦小妹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1051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516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江苏澳丰集团有限公司、朱忠贤、秦小妹负担,该款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