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黄绮云与叶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楚泰,黄绮云,叶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楚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林思臻、杨振国,均系广州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绮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芳村区。一审被告:叶振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肖楚泰因与被上诉人黄绮云、一审被告叶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绮云主张肖楚泰从2002年初开始以开诊所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600000元,因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且钱均是存在银行,于是每期存款到期后就取出借给肖楚泰,每次50000元、80000元不等,具体借了多少次已不记得,从2002年初一直到年尾前后一共借款600000元给肖楚泰,到2003年1月,肖楚泰说因炒股失败,钱不够,想再借50000元,于是又借款50000元给肖楚泰,故一共借款给肖楚泰650000元;每一次借款,肖楚泰都有写下借条,借条上写清楚日期、款项,第二次再借,就将前后两次的借款数额相加重新出具借条,黄绮云便将前一次的借条交还肖楚泰撕毁,以后的借款都是这样操作的。黄绮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肖楚泰于2011年7月30日所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肖楚泰身份证号××家住中山一路富力东堤湾405号,即房产证里的越秀区金羊三街38号405房。现急需资金周转,特用家住上述房产2/3作为抵押,向黄绮云女士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某正(1600000元),每月月底前付息捌仟柒佰伍拾元正(8750元),借期为半年(2011年8月1号到2012年1月31日)(2012年1月22日前)(还80-100万某)”。另肖楚泰于2013年4月15日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场地100亩(连建筑物4间、其中2层楼1间、五层楼1间、平房2间、十个不锈钢笼、值班室1间)。卖出即还我部分款项给黄姨”;2、肖楚泰、叶振英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金羊三街38号40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查册表,证明肖楚泰口头上说将房屋出售后还钱,却将房屋偷偷卖给他人;3、肖楚泰于2013年1月30日所写的字据,内容为:“从化方向七星村(九龙湖别墅区)茶山石场旁路口入650米卖出5层楼一次给完卖出款给黄绮云借款”。黄绮云称实际借款给肖楚泰是650000元,借条中所写的1600000元中的其他款项是利息,分别是:(1)从2002年年初到2002年底肖楚泰承诺给4万某利息,四个半月利息4万某,即利率是17.77%,到2003年肖楚泰再借5万某,本金一共65万某,肖楚泰表示从2003年开始按照此前的17.77%利率继续计算利息,2003年至2011年7月一共8年半,所以这段时间利息是65万某乘以17.77%乘以8年半,再加上2002年底的利息4万某及原来的本金65万某得出160万某;(2)2011年7月31日之后到2014年起诉前一共33个月,有一次黄绮云见到肖楚泰的时候,肖楚泰表示想利息少算一点,黄绮云同意了,所以这33个月就是按照2011年当年贷款一年期的利率6.56%计算。综上,这些利率计算依据全部都是肖楚泰自己提出的。所以就将此前所有本息相加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写借条的时候肖楚泰是没有向黄绮云借款160万某的,是此前所有本息相加,肖楚泰一共向黄绮云借款的本金是65万某,其余都是这么多年叠加的利息。肖楚泰否认向黄绮云借款,称其是开诊所的,黄绮云有个侄儿患有肝炎大三阳,肖楚泰为黄绮云侄儿治病,治好之后黄绮云要其侄儿免费为肖楚泰打工。因为黄绮云的侄儿是在英特尔公司从事配药工作,于是肖楚泰要其侄儿为诊所制药,黄绮云便向诊所投资,另外也有给钱诊所,但是具体多少不记得了。而黄绮云投资后肖楚泰已支付分成给黄绮云。肖楚泰对黄绮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基本内容是肖楚泰所写,但时间和黄绮云的名字不是肖楚泰所写,且有涂改,黄绮云也没有实际付款,上面约定的利率也过低,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因此借条内容不合常理,并非出自肖楚泰真实意愿,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借条下方所加的内容及签名是肖楚泰写的,但日期不是肖楚泰所写,且上面列明的财产是村里集体用地,不可能卖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是肖楚泰签名,但“给黄绮云借款”的字样是后来补上去的。黄绮云主张肖楚泰在2002年向其借款600000元时承诺于2002年底归还,并支付利息40000元,之后又再借50000元,并承诺于2003年底一并归还,但后来一直未还,直到2011年无意中碰到肖楚泰,要求肖楚泰重新出具借条。关于利息,根据肖楚泰承诺的按照借款四个半月利息为40000元,即利率为17.77%,从2003年1月开始计算到2011年7月一共8年半,利息以本金650000元乘以17.77%乘以8年半,再加上2002年底的利息40000元及原来的本金650000元,计算得出1600000元;关于2011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是肖楚泰提出按照2011年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黄绮云同意。肖楚泰否认黄绮云所述,称借条是黄绮云写好后要其照抄的,因为黄绮云提出可以为其办理低息贷款,于是其按照黄绮云的要求抄写了借条。对于如何办理低息贷款,其不清楚,也不知道黄绮云为何要其抄写借条。黄绮云表示根本没有侄儿与肖楚泰打交道,也没有介绍过人到肖楚泰处打工,肖楚泰所述均是无中生有。对于肖楚泰提出的投资分成,其没有和肖楚泰合作,从没有收到肖楚泰的分成。肖楚泰称支付分成给黄绮云后,收据全在黄绮云手上。黄绮云对于其借给肖楚泰的款项,称所有借款都是其工作了几十年的收入、退休后工作的报酬、父亲留下的遗产及两个女儿工作后所给的钱、女儿结婚时男家给的彩礼等等,因为不懂投资,看在肖楚泰等钱急用而借给肖楚泰,肖楚泰也承诺会支付较高的利息。因为肖楚泰一直没有还款,其后来到肖楚泰的诊所,但附近的人告知肖楚泰因为欠款已将诊所关闭。庭审中,肖楚泰确认收过黄绮云两次款大约300000元,称一次是黄绮云对诊所的投资,一次是给黄绮云侄儿制药的,而其多次给钱某,但具体是多少不记得了。肖楚泰认为黄绮云主张借款在2002年发生,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黄绮云确认在2011年后肖楚泰支付过利息共72000元。对于肖楚泰向其借款后有无告知叶振英,黄绮云表示不清楚。黄绮云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肖楚泰、叶振英连带清偿欠款本息1888750元(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肖楚泰、叶振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楚泰是否向黄绮云借款,黄绮云、肖楚泰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绮云主张肖楚泰向其借款,提供了有肖楚泰书写的借条、字据及肖楚泰、叶振英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肖楚泰称借条、字据均是按黄绮云要求抄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出具借条、字据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分别在2011年7月30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15日三次承诺向黄绮云还款,说明肖楚泰确认欠黄绮云的款项未归还,其表示黄绮云支付的款项是向诊所的投资,已向黄绮云支付分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肖楚泰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肖楚泰向黄绮云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肖楚泰借款的数额,虽然借条上约定1600000元,但黄绮云确认本金为650000元,法院予以采纳,肖楚泰应将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返还给黄绮云。黄绮云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3年底及利息按照17.77%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利息应从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肖楚泰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扣除肖楚泰已支付的72000元。关于黄绮云要求叶振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二是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向黄绮云的借款发生在肖楚泰、叶振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黄绮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显示肖楚泰、叶振英的家庭在肖楚泰借款后发生重大投资或大额支出及涉案债务系出于肖楚泰、叶振英的夫妻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故该笔借款法院认定属肖楚泰的个人需要负担的债务,黄绮云请求叶振英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肖楚泰提出的黄绮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黄绮云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02年,但是肖楚泰于2011年7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三次承诺同意还款,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黄绮云于2014年5月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肖楚泰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肖楚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清还6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除肖楚泰已支付的72000元)给黄绮云。如肖楚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绮云要求叶振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1799元,由黄绮云负担10167元,肖楚泰负担11632元。判后,肖楚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黄绮云主张肖楚泰向其借款65万某,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却依然判决肖楚泰承担65万某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黄绮云在一审中主张的《借条》并不成立,黄绮云自己也承认其没有向肖楚泰出借过160万某,故该《借条》的内容并不真实,黄绮云依该借条主张权利是没有事实基础的。按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黄绮云在庭审中称有关160万某借款是由之前2003年之前的借款转化而来,是由本息合起构成的,这种说法首先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另外,签订借条时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不符合常理。即本案中黄绮云依据的《借条》上所陈述的160万某的借款并没有发生,故黄绮云依该《借条》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应该获得支持。2、黄绮云主张其分几次向肖楚泰出借款项65万某,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由于黄绮云有关上述《借条》的内容解释不成立,故对于其主张向肖楚泰借款65万某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庭审中,黄绮云坚持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主张2002年至2003年向肖楚泰借款65万某,而称这些借款都是银行定期存款,黄绮云取出后5万某、8万某不等借给肖楚泰,但黄绮云未能提供提取每次借款的银行记录,且肖楚泰对借款予以否认。故由于黄绮云未能提供资金来源,故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成立。二、黄绮云承诺为肖楚泰办理低息贷款,骗取肖楚泰写下《借条》及其他字眼,但实际并无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借条》虽然是肖楚泰亲笔书写给黄绮云,但对借款的整个过程存在着不符合情理,不合实际的情况。黄绮云承诺为肖楚泰办理低息贷款,骗取肖楚泰写下借条。但黄绮云并未能办成,后来黄绮云又要求肖楚泰提供担保财产,才有了借条下方的财产线索字眼。《借条》不能证实肖楚泰、黄绮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符合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依肖楚泰的陈述进行推断同样是不成立的。一审中肖楚泰称黄绮云通过其侄子向肖楚泰的诊所进行了约30万某投资,且已经全部还清,并不能因此认定借款关系的成立,更不能因此认可黄绮云所称的其向肖楚泰支付过65万某事实,肖楚泰只是出于诚信对双方的关系进行解释。肖楚泰根本不认识黄绮云,黄绮云也不可能有65万某可以借给肖楚泰。一审法院不能因为肖楚泰在一审中对双方关系进行的解释而推断所谓的65万某借款关系成立,这种推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四、黄绮云称借款是2011年之前形成的,2011年在街上遇到肖楚泰才要求写借条,黄绮云对此没有证据印证。涉案借条是不符合一般书写方式,借条是有伪造可能借款有无支付需要证据印证。综上,肖楚泰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肖楚泰无需向黄绮云清还650000元及利息,驳回黄绮云的该项诉请。2、由黄绮云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针对肖楚泰的上诉意见,黄绮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肖楚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肖楚泰补充提供协议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企业所得所征收方式鉴定通知书、新开业户登记表,以证明黄绮霞是肖楚泰所开公司的财务人员,黄绮云的侄子黄某是该公司股东。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肖楚泰陈述与黄绮云是合作开诊所,收过黄绮云的钱大概是30万某左右,一部分是门诊部投资,一部分是黄绮云的侄儿制药用的,其已经以分成方式将钱支付给黄绮云。二审期间,肖楚泰陈述不认识黄绮云,黄绮霞是肖楚泰公司的财务人员,肖楚泰设立诊所需要钱时跟黄绮霞说过,黄绮霞称可以办理低息贷款,然后要求肖楚泰出具借条并提供财产担保,借条是按照黄绮霞要求抄写的。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是肖楚泰与黄绮云之间是否存在650000元借款关系。黄绮云主张肖楚泰实际向其借款65万某,提供了肖楚泰于2011年7月30日、2013年1月30日和4月15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字据印证。借条和字据在不同时间均反映肖楚泰向黄绮云借款的事实,黄绮云确认肖楚泰实际向其借款65万某,借条其他记载均是利息,故本院予以认定肖楚泰与黄绮云之间存在65万某借款关系。肖楚泰上诉主张黄绮云未向其提供借款65万某,涉案借条是不真实的,涉案借款也不存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如果肖楚泰主张黄绮云未向其提供借款65万某的事实属实,肖楚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分别在2011年7月30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15日出具借条、字据承诺向黄绮云还款,不符合常理。2、肖楚泰称出具借条是基于黄绮云为其办理低息贷款。肖楚泰该解释不符合常理。3、肖楚泰在一审期间称与黄绮云合作开诊所,黄绮云的钱是投资开诊所的,二审期间又称不认识黄绮云,肖楚泰是按照黄绮霞要求抄写借条的。肖楚泰的陈述前后矛盾。4、肖楚泰二审期间补充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黄绮云具有关联性。综上分析,肖楚泰没有证据反驳黄绮云提供的借条和字据,且对其出具借条和字据的行为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支持肖楚泰的上诉主张。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肖楚泰向黄绮云偿还借款6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楚泰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肖楚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