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伐林木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琚勇男,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海刑一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智旭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陆续将海城市某柴场内集体所有的多年生油松砍伐。经勘查,现场不均匀分布1至3年生果树,果树坑边散布300余棵油松树伐根。经调查、检测,现场伐根302个,蓄积16.1立方米。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期间,将海城市某林场区油松、落叶松砍伐。经调查、检测,现场油松伐根57个,落叶松伐根58个,蓄积5.5立方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在自己承包经营的柴场内从事活动而非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其没有盗伐林木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有证人周某某、田某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兰某某甲、田某某乙、田某某丙、刘某某甲、高某某、陈某某、兰某、陈某某甲、陈某某乙、李某、于某某、刘某某乙、肖某、兰某某乙、田某某丁、刘某某丙、刘某某丁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田某某甲、孙某某辨认笔录,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调查规划院调查意见书,人民政府国营造林议定书,园林树木研究所证明材料,林地转让协议书,林业调查规划院关于王石镇东腰村潘某某开垦林地森林类别、林种、面积鉴定,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潘某某未经国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秘密手段采伐并占有林木,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自己承包经营的柴场内从事活动而非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盗伐林木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潘某某盗伐林木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查笔录,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 新 生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