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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港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某、徐某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某伦,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林国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伦。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徐某伦。被告徐某。原告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成都港深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徐某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人民陪审员薛德荣、宋水泉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王茂黎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徐某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请求原告向其出借了4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如约履行了300万元的给付义务,另以现金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100万元借款。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还款时间2014年7月16日,若到期未还,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且如在履行借款义务中发生争执,将本案交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同时,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徐某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0万元以及从2014年11月17日至本金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及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徐某伦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唐某借到并收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其中收到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共计收到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借款人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在2014年7月16日之前向唐某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借款人自愿以本人名下所有财产清偿该笔借款,并自愿向唐某支付并偿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唐某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转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即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原于2014年4月17日向告唐某借款150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产生利息39.60万元。若借款人期限届满未偿还贷款人借款,逾期按月息3%计算向贷款人支付资金利息。同日,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保证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徐某伦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徐某伦自愿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借款作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借条、债权债务确认及展期还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打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唐某处借款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债权债务确认及展期还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打款凭证等为证,能够证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本院陈述400万元借款中有100万元的现金交付,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100万元的履行情况,故对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以打款凭证上记载的金额300万元为准。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金额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支持,就利息及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徐某伦对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唐某所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唐某要求保证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徐某伦就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某、徐某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76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1200元,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某、徐某伦连带负担39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黎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