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丽环与骆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264号原告黄丽环,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委托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志阳,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丽环诉被告骆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环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志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环诉称,被告骆志阳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还款付息。2015年5月,原告向惠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告还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与原告庭外和解,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骆志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证据2即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指定的骆伟坤账户汇款90000元并于当日取款7000元交付被告;证据3即(2015)惠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曾因被告未偿还本案借款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拟与被告庭外和解于2015年5月29日撤诉。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记录原告所述事后添加月��率过程和交付借款本金过程的询问笔录,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借款当日被告在出具借款条时未写明月利率,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被告协商,事后在借款条上添加了“利息每月3分”的内容,并由被告在该部分上捺印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述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借款条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自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转账90000元给骆伟坤,并于当日取款7000元。原告主张骆伟坤开设的账户是被告指定原告借款汇入的账户,扣除首期利息后,原告又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7000元借款。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交付过程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自惠安法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拟与被告庭外和解于2015年5月29日撤诉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骆志阳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黄丽环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后未再还款付息。原告因此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拟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予还款付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仅交付97000元,应以原告实际交付97000元认定借款数额,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志阳应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丽环借款9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黄丽环负担49元,被告骆志阳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雷斯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