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5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甘泉路XXX号可的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朱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朱某某的1.4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