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XX海与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海,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海,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胡曙雁,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丽娜,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名都国际大厦。负责人王建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硅谷亮城7号楼601。法定代表人吴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方超,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海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海的委托代理人胡曙雁、劳丽娜,被上诉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是北京清尚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12月21日,XX海到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日,XX海与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XX海为月计时工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但未约定工作岗位及具体工资标准和数额。北京清尚公司庭审提交《银川分公司2012年4月份及5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给XX海所作2012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3900元,实发3200元;2012年5月份应发工资为应发工资为5300元,实发3900元。2012年8月,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员工陆续撤离,只剩XX海一人留守,从事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办公室工作、财务部部分工作和项目部工程后期维修、决算及协调等工作。2012年10月1日,XX海与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或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2日,北京清尚公司向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下发书面通知,宣布由北京清尚公司派遣专业工作组,由郑小平担任组长,协助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主导办理石嘴山市“三馆一中心”文化艺术中心二区内装修工程竣工后的后续工作,工作组成员中无XX海。同日,北京清尚公司致函石嘴山市建市五十周年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告知自即日起由派驻上述工作组主持办理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装修工程竣工后的后续工作。2012年11月15日,经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德同意,北京清尚公司郑小平接受了由XX海代交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的财务会计材料,并冻结了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的账户。2013年4月22日,XX海受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德委托,向北京清尚公司移交了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各项经营执照、印章等物品。XX海将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拖欠其工资情况报告给北京清尚公司要求尽快解决,郑小平答复待与王建德核实后再支付。2014年1月17日,北京清尚公司以“银川分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三馆一中心项目结算材料款报销”名义给XX海支付了59000元。XX海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8日给郑小平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北京清尚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均未得到解决,故XX海于2014年4月19日回新疆。XX海于2014年5月9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XX海与北京清尚公司银川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由北京清尚公司支付XX海:1.拖欠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生活补助、电话费、无线网卡费、五险补贴费、节假日补助费等66600元;2.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3.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生活补助、电话费、无线网卡费、五险补贴费、节假日补助费595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5.未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126100元;6.因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86906.35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第166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支付XX海工资21200元、基本生活费1358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0元,共计40635元;二、北京清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XX海其他仲裁请求。XX海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北京清尚公司及银川分公司支付XX海:1.拖欠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生活补助、电话费、无线网卡费、五险补贴费、节假日补助费等66600元;2.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月工资6000元);3.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生活补助、电话费、无线网卡费、五险补贴费、节假日补助费595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月工资6000元,计算5年);5.未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126100元;6.因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86906.35元;七、诉讼费由北京清尚公司、北京清尚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庭审中,XX海陈述以一审庭审诉请为准。XX海提交其制作银川分公司费用报销明细表及报销单拍印件一组,证实其自2012年8月至今为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垫支费用186906.75元。北京清尚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不能证明款项是为公司花销的,不符合常理,不是公司欠付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XX海自2009年12月21日到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处工作,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为期两年劳动合同,XX海与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但XX海继续留守从事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办公室工作、财务部部分工作和项目部工程后期维修、决算及协调等工作,且于2012年11月15日,经北京清尚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德同意,向北京清尚公司成立工作组移交北京清尚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财务会计材料,故确认XX海于2012年11月前仍为北京清尚公司银川分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XX海与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北京清尚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5日接受了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会计资料并冻结了该分公司账户,北京清尚公司仅提供该分公司2012年4月份及5月份工资发放表,而该两个月工作发放表载明XX海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不一致,且2010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约定XX海工资具体数额,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及北京清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按照该工资表中载明应发月工资5300元的数额支持XX海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四个月工资为21200元。因北京清尚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北京清尚公司银川分公司下发书面通知并派遣专业工作组,且同日致函告知石嘴山市建市五十周年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自即日起由派驻上述工作组主持办理北京清尚公司银川分公司装修工程竣工后的后续工作,且XX海不是工作组成员,XX海提交短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清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但北京清尚公司银川分公司或北京清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2年12月之后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解除或终止与XX海存续劳动关系状态,期间XX海于2013年4月22日受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德委托向北京清尚公司移交了该分公司各项经营执照、印章等物品,结合XX海于2014年1月17日接受北京清尚公司以“银川分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三馆一中心项目结算材料款报销”名义支付的59000元,截止到XX海于2014年4月19日回新疆的事实,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应按每月不低于银川市当时失业保险金标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发放)向XX海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3585元(2013年5月前银川市兴庆区最低月工资1100元计6个月的65%为4290元,2013年6月之后银川市兴庆区最低月工资1300元计11个月的65%为9295元)。因XX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或北京清尚公司约定给其发放生活补助、电话费、无线网卡费、五险补贴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北京清尚公司予以否认,故对XX海主张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生活补助、电话费、无线网卡费、五险补贴费、节假日补助费,不予支持。因XX海与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XX海也未与北京清尚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对XX海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不予支持。因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或北京清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合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或双方协商解除,且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未足额给XX海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4月前最低月工资标准1300元支持XX海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0元(工作满四年不满六个月的按4.5个月计)。因XX海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向XX海支付劳动报酬,故对XX海主张未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因XX海提交其制作银川分公司费用报销明细表及报销单拍印件不足证明是其为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或北京清尚公司垫支的费用,在北京清尚公司银川分公司与XX海之间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期间,XX海亦未与北京清尚公司之间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审原告主张为原审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86906.3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是北京清尚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与北京清尚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海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2120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358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0元,共计40635元;二、驳回原告XX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XX海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仔细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及电子邮件内容等证据,以致错误的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北京清尚总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的各项福利待遇,最终导致错判。二、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主张未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的加倍赔偿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京清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不予赔偿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北京清尚公司银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XX海与王建德通话录音资料三份,欲证明北京清尚银川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德收到XX海申请工资、福利待遇等共计125600元的报告后签批同意。自北京清尚公司整体接收银川分公司后,XX海仍继续留守工作。受王建德及郑小平的指派履行工程项目完工后诸多善后工作。被上诉人北京清尚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通话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是XX海与王建德的通话,通话证明不了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录音证据中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日,上诉人XX海与被上诉人北京清尚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北京清尚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陆续撤离,留上诉人一人留守,至2012年10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该份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该份劳动合同终止后,上诉人未与北京清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与北京清尚公司银川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XX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