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乙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1日,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7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胡乙至上海市杨浦区地铁10号线江湾体育场站2号出口处陆续从多人处收购信用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他人信用卡6张。被告人胡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查询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手机QQ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胡乙笔记本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胡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